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违约金、限制条款
——编者:郭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通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元通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娜,被上诉人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在元通公司贸易部工作,任贸易部部长。2012年12月20日,元通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三、工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出口贸易部长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实行每天7.5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3.5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六、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900元。…八、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竞业限制,若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甲方于每年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二万元,若乙方违约,需支付甲方补偿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75%的赔偿金。另外,徐某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元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元通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徐某的账户存入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元,徐某至今未向元通公司退还该款。
另查明,元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含包装食品(果蔬食品、冷冻食品、饮品、腌制品)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含水果、蔬菜初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4年3月30日,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顶亮变更为杨顶平,经营范围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没有变更。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李兵申请设立梦亿诺公司,该公司由李兵出资3000000元、徐某出资2000000元共同设立,梦亿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蔬菜、水果分拣、筛选、整理、储存、包装,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4年3月11日,元通公司以徐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连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6年2月17日;2、请求裁决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连云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6年2月13日;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徐某一次性支付元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对元通公司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徐某和元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徐某举证的杨顶亮出具的书面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账户查询单等,元通公司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任命书》、银行回单、梦亿诺公司的登记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命书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某原为元通公司的贸易部长,掌握元通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元通公司与其约定竞业限制也是现代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普遍做法,元通公司将竞业限制条款写入合同中,约束徐某从事同类经营也属正常,且元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尽管徐某辩称不知该款的来源,但至今也未退还该款,因此,依法认定徐某与元通公司之间约定了竞业限制。徐某辩称合同是应付检查而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及其他手写条款都是后补上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且其提供的杨顶亮的证明其实是杨顶亮向徐某等人声明,徐某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从事的工作不再是元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元通公司无关,元通公司不为徐某等人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免除徐某等人行为可能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免除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徐某提供的与吕欣的电话录音,是其在未告知吕欣的情况下有准备的进行录音,且在通话中存在明显的诱导性发问,而吕欣的答复也是用“嗯、哦”等含糊不确定的语气词,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且后来连云区仲裁委对吕欣的谈话也证实通话时吕欣在看孩子写作业,没有专注与徐某通话,所答也是用应付的语气词,吕欣同时也证实当时徐某签合同时内容都是填好的,不是后补的,也不是为了应付检查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元通公司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事,而不是为了应付检查。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对合同的合理审查义务。徐某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与常理不符,另外徐某提供的杨顶亮的证明上载明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这也可以证明徐某知晓合同的相关条款,即徐某签字时合同上已经填写了相关条款,而不是徐某所称的空白合同,综上,徐某在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徐某出资设立的梦亿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元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经营,尽管徐某称其于2014年3月9日转让了其在梦亿诺公司的股权,但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徐某转让了股权,其也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某作为元通公司的贸易部部长,掌握元通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元通公司与其约定竞业限制,并依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设立梦亿诺公司,从事与元通公司同类的业务经营,徐某应当向元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元通公司每年支付徐某20000元经济补偿金,但约定徐某支付的违约金则高达1000000元,因元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徐某经营同类产品给元通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合同约定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数额又过高,鉴于徐某从事同类经营的时间较短、规模较小,酌定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另外,徐某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元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二、原告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2月13日;三、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公司普通业务员,从未担任贸易部长职务;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与吕欣之间的电话录音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通过补签空白合同的方式,恶意补填的竞业限制条款违背了劳动合同签订的自愿原则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依法不具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元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诉人称其仅是被上诉人公司普通业务员,从未担任贸易部长职务,但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任命书,该两份该文件均载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贸易部长,且上诉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掌握被上诉人公司相关客户资料,对此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诉人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与吕欣之间的电话录音缺乏依据,经审查,该录音系上诉人在没有告知吕欣情况下偷录,来源不合法,且在连云区仲裁委核证时,吕欣对相关录音内容又进行了实质更改,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录音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竞业限制条款系被上诉人在补签的空白劳动合同上恶意补填,对上诉人依法不具约束力,但是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