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其应就“竞业限制”申请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
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同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条件。原告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及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其与被告关于竞业禁止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系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其应就“竞业限制”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
劳动争议 仲裁程序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5-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
被告M公司。
被告幸运酒店。
【案情概述】
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幸运企业管理公司、幸运酒店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维安、黄智川,被告幸运企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运酒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幸运企业管理公司、幸运酒店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竞业禁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及竞业禁止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72420元;双方在签署协议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人民币372420元;在签署协议之日起3日内,乙方办理完毕所有交接手续,在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人民币50万元;在乙方办理完毕所有的交接手续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支付第三期人民币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2420元。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由于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补偿款拒不支付,原告随即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万元,该委以支付欠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4120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同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条件。原告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及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其与被告关于竞业禁止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系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其应就“竞业限制”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支付欠款”为由申请仲裁,与“竞业限制”无关,故因其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立峰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