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新腾公司。
被告:程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新腾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共、孙玉华,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文胜、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腾公司诉称:2011年9月,新腾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由程某某担任新腾公司总经理助理。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程某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新腾公司同类的行业和业务,如有违反则应支付新腾公司违约金70万元。2014年6月23日程某某与其父程雁清注册了无锡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公司),而明隆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基本和新腾公司相似。故程某某已经违反了协议书中相关义务,现请求判令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原告新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9月27日始存在劳动关系;
2、无锡市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在无锡市南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明隆公司;
3、协议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二年内不能从事与原告相类似的业务;
4、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及被告所得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费用;
5、新腾公司和明隆公司的简介,证明二份简介内容雷同;
被告程某某辩称:1、新腾公司未在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数量,亦未给付程某某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对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程某某只是明隆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构成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同类或相关的业务;3、明隆公司至今未开展任何相关业务;4、新腾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保安服务,而明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家庭保洁和家政服务,二者业务冲突很小;综上请求驳回新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程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新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程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至新腾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行政部经理、总经理助理。2013年9月起,程某某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程某某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新腾公司同类的行业、业务;且程某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新腾公司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者拥有权益。
2014年8月,程某某已实际不在新腾公司继续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双方尚未办理退工手续。
2014年9月1日,新腾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新腾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新腾公司仅提供程某某月工资的情况,未能证实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无法证明在程某某离职后已向程某某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竞业限制义务对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新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新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