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竞业禁止期间受聘于与被告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之组织,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
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光学工程部门的工艺工程师职务,在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亦担任光学镜片的产品工程师职务,原告在竞业禁止期间受聘于与被告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之组织,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
违约责任
——编者:廖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2-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男。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刘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自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于任何与被告公司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组织,若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总额两倍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10月,其就职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被告认为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属于与被告公司产品或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因此原告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14年8月27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4)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赔偿金40579.2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赔偿金40579.2元。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工艺工程师职务,属于法定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原告辞职后就职的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在原告竞业限制的企业范围内,与其公司同为从事研制、生产光电元器件等产品或业务的企业,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其发现原告违约后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函》,明确表明立场,并严正声明法律后果;其履约给原告发放竞业补偿金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的抗辩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光学工程部门担任工艺工程师职务,从事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制造技术及职能工作等。由于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性质,双方另行签署了一份《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原告自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于、独自或与他人共同经营、或参股于任何与被告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或与被告有竞争关系之组织;被告同意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的一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经济补偿金;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赔偿额应相当于被告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两倍。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高意竞业禁止补偿付款通知书》,约定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被告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劝说、诱使、抢夺被告的客户等内容,被告在竞业禁止约定的期限内按月支付原告1690.8元的经济补偿。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690.8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受聘于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职务。2013年11月,被告得知原告入职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遂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向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要求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7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4)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赔偿金4057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M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人工晶体、特种玻璃),新型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光交叉连接设备(0XC)制造,大屏幕彩色投影显示器用光学引擎、光源、投影屏和LCOS模块等关键件制造,开发、生产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开发、制造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激光和光学材料、光学无器件、激光器及相关配件,光纤、光电子产品、精细化工产品、电子元器件以及印刷电路板(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榕劳仲案(2014)XXX号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律师函、原告与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协议》、辞职书、辞职会签单、交接手续签单、《竞业禁止补偿付款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新增参保员工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表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就职的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从经营范围上可以看出,产品或业务与被告公司的产品、业务存在相同或类似。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光学工程部门的工艺工程师职务,在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亦担任光学镜片的产品工程师职务,原告在竞业禁止期间受聘于与被告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之组织,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赔偿金40579.2元,合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第,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禁止赔偿金4057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慧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枫
附法律条文: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