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的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只要该劳动者在离职后进入属于竞业范围的用人单位工作,即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至于劳动者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为何,在所不问。
关键词:竞业限制范围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12-24
【当事人】
原告:邵*。
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邵*诉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工作,主要负责被告澳大利亚公司的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的客户服务工作。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山臣家居(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臣公司)工作,从事北美地区服装业务的售后服务工作。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竞业限制纠纷的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第一,原告现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单位并无业务竞争关系。两家单位的业务范围、业务区域均不同。第二,被告未与原告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明确范围和地域。第三,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违约在先,丧失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2月2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明确,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2.工作职责的内容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及被告的主要业务范围、业务区域(澳大利亚地区床上纺织用品)的事实;
3.在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在单位从事的工作及现单位贸易范围和区域(北美地区服装贸易)的事实;
4.现金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返还被告441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2月起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2.保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签署过保密协议,原告承诺保守商业秘密及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
3.辞职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以个人家庭原因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履行保密协议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离职时承诺履行保密协议条款和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
5.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的事实;
6.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和内容;
7.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现在任职的单位山臣公司与被告属于同行业,从事相同业务,存在高度竞争性的事实;
8.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山臣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打款时间在6月份;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实际从事服装贸易;证据8系复印件,不过原告确实是2014年3月在山臣公司工作。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12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8日、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保密协议书》,该两份保密协议均约定,因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而直接接触被告的商业秘密,为使被告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和侵犯,特签订本协议;原告对接触到的公司所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不得去其他同行业企业或者自行从事与被告同行业工作或者经营活动;被告在原告上述限制从业期内,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以补偿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原告违反上述条款规定义务及禁止性规定,一经发现,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两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2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原告进入山臣公司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410元。原告于收到上述款项的次日将该款返还给被告。7月24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该仲裁委于9月1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山臣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纺织品、服装等方面存在重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2013年年收入约十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就职期间能够了解到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该些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书》,原告作为对被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原告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与山臣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纺织品、服装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同行业企业。原告主张其在山臣公司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其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同,故其在山臣公司就职的行为不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我国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的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只要该劳动者在离职后进入属于竞业范围的用人单位工作,即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至于劳动者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为何,在所不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在此之前,原告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原告在离职次月即前往与被告同业经营的山臣公司任职,原告的行为清楚地表明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次月即进入山臣公司工作,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目的,虽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水平以及违约后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要求变更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邵*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2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