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12楼B座,组织机构代码20332412-8。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久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21-10#,组织机构代码55408608-8。
负责人张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方,女。
上诉人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影、北京威久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威久重庆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索通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许可经营项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有效期至2016-5-24),因私出入境中介(有效期至2012-3-16);一般经营项目:各国语言翻译、企业管理咨询(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2011年3月17日,刘影(合同中称“乙方”)与索通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3年零6个月的固定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经营需求,担任项目助理级别的工作,其中包括独立地进行电话咨询和面谈咨询或文案企划和代理,外语口笔头翻译,客户联络和服务,协助行政和业务管理等基本工作内容。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其他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九章“竞业限制约定”载明:“第四十四条乙方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受聘于与甲方行业和业务性质同类的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经营或从事与甲方行业和业务性质同类的生意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事务。第四十五条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的贰年。第四十六条如甲方认为乙方工作适用本章约定,则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通过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账户,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四十七条上条所述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等于本合同实际履约季度数乘以30元人民币……第四十八条如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取消其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账户,致使甲方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第四十九条乙方已明确知晓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为本合同附随义务,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需继续承担。”第十一章“违约责任”载明:“……第五十六条乙方在合同期限和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合同第四十至第四十五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其根据第四十七条应获‘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金额对甲方进行赔偿。……”
2011年5月25日,索通公司任命刘影为文二部文案助理,享受主管协理级待遇。2011年10月25日,刘影的职位变更为咨询部主管协理兼二组组长。
2013年7月19日,刘影与索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约定刘影应在2013年7月19日内办完所有工作交接并完善辞职相关手续,索通公司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刘影劳动合同关系结束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70元人民币。同日,索通公司向刘影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索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影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270元/月。
2014年4月,刘影进入威久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咨询顾问,工作内容是向客户介绍国外院校的入学申请要求、申请内容等相关信息。
2014年4月23日,索通公司以刘影、北京威久咨询有限公司、威久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刘影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64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刘影返还申请人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30元;3、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威久和北京威久对上述1、2项申请事项承担连带责任;4、裁决被申请人刘影与重庆威久、北京威久终止劳动关系,刘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4年5月12日,渝中区劳仲院向索通公司出具编号2014-332号的《证明》,证明索通公司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日,索通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威久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
索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影在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自2011年3月21日起,被告刘影先后担任文案助理、咨询顾问、咨询组长职务,负责海外留学、因私出入境等材料企划、程序操作等方面的工作,掌握项目价格、客户资源、操作程序和合作伙伴等核心商业秘密。2013年6月20日,因被告刘影单方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与被告刘影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此后,原告按月向被告刘影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人民币270元。2014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刘影在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工作。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在明知被告刘影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刘影建立劳动关系,而其经营业务主要就是提供海外留学的咨询和签证申办服务,与原告的业务性质相同,与原告是商业竞争对手。被告刘影还把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原属于申请人的项目政策、合作材料和海外留学、因私出入境等材料企划、程序操作等商业秘密向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作了披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影立即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64800元;2、被告刘影立即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30元;3、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刘影与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刘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刘影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刘影与原告建立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属实。被告刘影于2014年开始与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咨询顾问的职务。被告刘影同意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30元;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被告刘影主要负责督促咨询顾问及文案顾问完成客户的留学及因私出入境的办理工作,没有掌握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并未告知合同中包含竞业限制的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影与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在招聘被告刘影时并不知晓被告刘影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和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责任;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刘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影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3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而原告要求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对上述243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影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4800并要求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刘影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与被告威久重庆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得随意扩大。本案中,被告刘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主要担任文案助理和咨询类工作,明显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范畴;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刘影在其工作中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刘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范围,原告与被告刘影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刘影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4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影先后在销售和生产两个部门任职,担任过主管级别的职务,掌握项目价格、客户资源、操作程序和合作伙伴等核心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适用人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刘影及威久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刘影在索通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的文案助理和咨询类工作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范畴,索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影在其工作中掌握了索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刘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范围,索通公司与刘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索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