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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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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员工需要对哪些工作进行保密

 

摘要: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应指企业产品销售经理、市场开发经理等中高级管理或营销人员。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员工需要对哪些工作进行保密,因此其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并不能包括普通员工。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12-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牌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特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牛牌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慧明、张颖、被上诉人邹某某、苏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04年进入原告牛牌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安装,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邹某某不论因何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三年内都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从邹某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间,原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邹某某支付一定数量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年750元。补偿费由邹某某到原告处领取。如果邹某某不履行协议所列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邹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被告江苏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特公司)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中的职工姓名栏中没有被告邹某某的名字。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9日以材料不齐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邹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邹某某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原告给予邹某某一定的补偿。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邹某某以身体原因及孙子在家上学没有人辅导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批准辞职。但是,被告邹某某在辞职后直接到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苏美特公司任职。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被告苏美特公司明知被告邹某某与原告签有《竞业限制合同》,被告邹某某竞业限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被告苏美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邹某某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的违约金5万元,并继续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2、被告苏美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解除其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3、被告邹某某赔偿其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苏美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邹某某在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2、招工简历,证明邹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任职岗位为安装;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邹某某与原告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及任职的工作岗位;4、竞业限制合同一份,证明邹某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及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辞职报告及离职申请表,证明邹某某辞职的时间及理由;6、被告苏美特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销售概况,证明邹某某到被告苏美特公司上班后由于使用了商业秘密使苏美特公司增加的销售收入,导致了原告应当获得的订单而未获得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邹某某辩称:1、被告邹某某离职后并没有到被告苏美特公司处上班,事实上邹某某离职后只是到处打临时工维持生活,不存在到原告的竞争对手单位上班;2、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无效,首先邹某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不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三年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的条款对邹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中约定的750元的标准远远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违反法律的规定;4、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有工资单、银行打卡记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邹某某离职后原告没有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给邹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应超出750元。

被告苏美特公司辩称:1、被告邹某某并未在其处任职,其对邹某某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并不知情,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从本案客观情况看,邹某某也没有竞业限制义务;3、即使邹某某有竞业限制义务并到被告苏美特公司任职,原告要求苏美特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其提供的证据有社保局出具的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证明邹某某并不在该名册中,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而至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并当庭举证了拍摄于苏美特公司的照片四张,证明照片中人物系邹某某,邹某某在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对此,两被告对上述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人物并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其中的人物,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照片中的人物系邹某某。即使照片中的人物是邹某某,也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某某与被告苏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被告邹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至被告苏美特公司工作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宣判后,牛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一组照片足以证明邹某某在苏美特公司上班。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因为邹某某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强制要求其到庭,故有偏袒邹某某的嫌疑。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邹某某在苏美特公司工作的事实。

邹某某答辩认为,我没有到苏美特公司上班,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十年前签的,我怀疑这个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协议是签过一次的,但是内容是什么我记不清了。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我不清楚。

苏美特公司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两张人物照片是模糊不清的,根本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其中的人物,照片中人物所穿的衣服也并非苏美特公司的工作服,照片也无法反映其中人物在苏美特公司上班,因此,基于照片作为视听资料,容易被剪辑篡改的特性,苏美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2、关于原审程序,邹某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邹某某在一审中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表其本人向法庭进行陈述,如果一审法院强制其到庭,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民事诉讼基本权利。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邹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邹某某对上诉人牛牌公司拍摄照片上的人物否认系其本人。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邹某某及苏美特公司应否承担竞业限制责任。2、一审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程序违法情形。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应指企业产品销售经理、市场开发经理等中高级管理或营销人员。本案中,上诉人牛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普通劳动者的邹某某需要对哪些工作进行保密,因此其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并不能包括邹某某。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

此外,牛牌公司为证明邹某某离开牛牌公司后前往苏美特公司上班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照片中的人物并不能反映出照片中人物的真实身份。故牛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邹某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牛牌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牛牌公司要求邹某某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及邹某某与苏美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并不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程序错误。牛牌公司主张邹某某属于必须应当到庭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本人到庭,故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二审中,邹某某到庭后也无法以对照照片来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人。故邹某某并不属于符合上述情形的被告,也即邹某某不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在邹某某有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要求本人必须到庭并无不当。牛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牛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孙建瑢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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