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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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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与黎某建等竞业限制纠纷案,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约定明显不公平,该约定无效。

 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与黎某建等竞业限制纠纷案,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约定明显不公平,该约定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和违约金数额明显显失公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2、乙方离开甲方后,必须每月30日前亲自到甲方注册地收取经济补偿金。乙方未主动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公平,该约定无效。

【关键词】

  竞业限制补偿 违约金 约定无效 显失公平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被告黎某建,汉族。

被告叶某华,汉族

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建、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建、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XXX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原告是一家在国内主要生产经营现代实验室规划、设计、产品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和专业化的售后服务重点企业之一,引进意大利全套进口生产线,通过建立完善的ISO9001-2000版标准化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推陈出新,研制开发了几大系列产品,包括实验室中央台系列、边台系列、仪器台系列、气瓶柜系列、毒品柜系列、通风柜系列等固定设备以及实验室内通排风管道工程和“三废”净化处理系列工程。被告黎某建原是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2008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10日辞职,其辞职后的相关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黎某建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厂长工作,管理原告整个生产经营活动,掌握原告的生产工艺、生产流程、供应商资料等生产信息,并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而且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期间及解除后两年内被告黎某建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被告黎某建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辞职,随即正式与被告叶某华合作,并在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技术和销售主管工作,实际掌管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运作。被告叶某华是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投资人,同时也是佛山市三水同业金属制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主要投资人。佛山市三水**金属制品厂位于原告附近,至今仍与原告为亲密合作伙伴。长期以来,被告叶某华代表该厂与代表原告的黎某建洽谈产品生产、供销事务。被告叶某华对原告的情况十分了解,并与被告黎某建相识多年。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主要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叶某华,其经营范围亦为实验室设备的设计、加工、生产、销售,实验室装饰,通风设备,净化设备的设计、销售、维修等。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同业金属制品厂是共同经营、共同对外承接业务的关联企业。被告叶某华明知被告黎某建是原告的技术主管且附有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却为达到与被告黎某建合作,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从而获利的目的,特意将被告黎某建安排至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主管工作,试图以地理位置的差距,规避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股东伍莉、胡拥军同时也是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实验室设备、实验室家具、办公家具的研发、生产、销售、维修,通风设备、净化设备,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黎某建和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其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其“挖墙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黎某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万元。两被告均已签收该文件,却置若罔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首先,被告黎某建作为原告的技术管理人员,其不仅在原告处工作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约定,在离职后也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约定,而其却不仅在离职前后从事与原告的业务相同的营业活动,而且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定期报告其工作单位并接受核查,违反了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次,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黎某建负有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仍恶意与其合作经营,以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某建立即从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处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黎某建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3、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黎某建身份证和被告叶某华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和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某华是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伍莉也是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

4.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辞退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建于2008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8月10日提出离职,同年9月9日离开原告公司;

5.原告人力资源部的通知、公告和购买社会保险申请表一组,拟证明被告黎某建在原告处就职时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竞业限制对象的要求;

6.录音资料(包括通话清单、通话录音笔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号码为188××××8902的手机与被告黎某建(手机号码139××××6765)联系,被告承认其是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7.(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7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叶某华在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黎某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

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黎某建离职后已每月足额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9.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黎某建、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其已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黎某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两被告已签收,同时证明被告黎某建并无居住在其身份证地址。

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黎某建原为原告员工,于2008年6月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3日订立,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黎某建月收入为1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另合同第十条竞业限制义务中约定“1、乙方承诺,不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还是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乙方均不得到生产与甲方之产品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投资入股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本合同解除后,如果没有其它书面约定相反的约定,乙方应当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合同解除前12个月基本工资标准的40%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3、乙方离开甲方后,必须按月申报自己新的工作单位、岗位,否则不能收取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乙方离开甲方后,必须每月30日前亲自到甲方注册地收取经济补偿金。乙方未主动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如果乙方参与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类似存在竞争关系的其它业务,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5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黎某建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9月初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没有向被告黎某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黎某建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10元/月。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黎某建和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黎某建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万元。2014年5月至8月,原告每月均向被告黎某建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131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竞业限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黎某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黎某建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不得到生产与原告之产品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投资入股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该条款属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民事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特定的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的权利人所负有的、不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的义务。但是,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由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通常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因此,其亦有权从特定权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亦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480元/月(1200元/月×40%),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为5-50万元,经济补偿的数额远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维持黎某建的基本生活要求,严重妨碍黎某建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的择业和生活,同时,违约金约定为5-50万元,无论是相对于黎某建在职期间的收入或经济补偿标准,均明显过高。虽然现行法律并无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和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但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和违约金数额明显显失公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其次,合同中“3、乙方离开甲方后,必须按月申报自己新的工作单位、岗位,否则不能收取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乙方离开甲方后,必须每月30日前亲自到甲方注册地收取经济补偿金。乙方未主动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对被告黎某建明显不公平。原告的注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而被告黎某建的住址在湖北省××南区,两地相距甚远,原告单方要求被告黎某建每月亲自到公司注册地领取经济补偿,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金钱上来说,对被告黎某建而言都过于苛刻,明显不公平。原告认为被告黎某建并无居住在其身份证地址,主张要求黎某建每月亲自到原告处收取经济补偿金合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被告黎某建的身份证地址并在劳动合同中清楚列明,其时应不能确定黎某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住所地,但原告仍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劳动合同中列明上述条款,本院认为,不能以被告黎某建现住所地不是身份证记载地址就推断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合理。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应由用人单位主动并按月支付给劳动者。而本案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按月申报自己新的工作单位、岗位,否则不能收取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乙方未主动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理由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乙方必须按月申报自己新的工作单位、岗位,否则不能收取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乙方离开甲方后,必须每月30日前亲自到甲方注册地收取经济补偿金。乙方未主动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并视为甲方已经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无效。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没有按月向被告黎某建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不但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不支付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拖欠被告黎某建的经济补偿,属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被告黎某建无须再承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未经与被告黎某建协商确认,也没有预先通知就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黎某建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次日就向被告黎某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黎某建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万元,其补发经济补偿金这一行为的目的相当明显,并非为了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作出的补救措施,而是为了要求被告黎某建支付高额违约金,也为其后的劳动仲裁作铺垫。综上,因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月支付被告黎某建经济补偿,违反其与被告黎某建的约定在先,其再要求被告黎某建从被告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处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黎某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发生的争议,原告并未就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与被告黎某建的竞业限制约定,仍进行相关工作安排的“恶意”进行充分的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黎某建之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是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因无过错而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在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制定也没有故意侵权恶意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与黎某建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原告亦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华、湖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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