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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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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该补偿金未能支付成功系员工自身原因造成,公司不具有过错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摘要:员工离职后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该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范围内,经营范围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铜箔基板生产上属相同行业,设立时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员工离职后设立公司并担任董事长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联茂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联茂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茂公司诉称:陈某某自2004年10月起进入联茂公司工作,担任副理一职,工作职责为协助总经理对制造、研发等部门进行管理。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1份,约定陈某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联茂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如有违反,陈某某应当按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倍向联茂公司支付违约金。陈某某于2012年2月离职后,立即注销了工资卡账户,恶意拒领联茂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联茂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公告,要求陈某某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某某依旧拒领。近日,联茂公司业务人员在网络浏览时无意间发现,陈某某在离职后第二个月就在安徽省明光市注册成立了“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营项目为高性能铝铜板胶片。综上,陈某某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民币148704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为人民币12392元,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

原告联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就业证、竞业限制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与联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陈某某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2、薪资借支协议、薪资协议书、薪资单(陈某某、江某、陈某某)、证明陈某某的每月薪资为人民币37176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人民币12392元。

3、离职申请表,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2月1日从联茂公司离职。

4、中国工商时报刊登的通知、领取禁止补偿金通知、遵守竞业限制事宜通知书,证明因陈某某的银行卡销户导致联茂公司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联茂公司在报纸刊登通知,要求陈某某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5、切结书复印件、电子邮件、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要求将薪资分为三部分分别支付至本人、江某、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联茂公司人资科长。2010年陈某某的薪资由台湾全部转到大陆发放,由于陈某某的薪资较高,为了避税,陈某某提出将薪资分别转账至三个账号。当时,公司财务曹某副理将陈某某的切结书通过电子邮件转给我,曹某交待陈某某的薪资要转到三张银行卡里,于是公司虚设了两名员工资料,一个是陈某某的妻子、另一个是台籍主管的妻子(姓名记不清了)。”

6、“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招聘简章,以证明陈某某在离职后设立了“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联茂公司相同,陈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7、员工基本资料表、陈某某的户口名簿,证明陈某某系台湾居民、江某系陈某某的妻子。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0年10月前,陈某某作为台湾居民没有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许可,因此,陈某某在2010年10月前没有在中国大陆就业的资格,联茂公司在未获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在2008年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陈某某,属非法用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联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撇开合同的无效性不谈,双方劳动合同及附件在陈某某离职时早已自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陈某某离职时间是2012年,此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也当然终止,此时该两份法律文件对联茂公司、陈某某均不再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陈某某在联茂公司担任处长级管理人员,该级别属于中层干部,不是高级人员。同时,陈某某也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联茂公司在与公司行政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全部一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显然属于任意扩大限制范围,所以竞业限制协议因违反劳动合同法也是无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约定不明,无法履行。在陈某某离职时,联茂公司内部评估陈某某应当受到竞业限制但没有告知陈某某,也没有按解约流程与陈某某签订补偿金发放协议,之后,联茂公司从未通知陈某某领取补偿金,也始终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假设竞业限制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第4条规定“自甲方(指联茂公司)停发补偿金之月起,乙方(指陈某某)即不再受就业之限制”,陈某某自2012年3月起不再受就业之限制。综上,请求驳回联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茂公司员工陈守义的离职申请表、核心人才离职评估表各1份,证明并非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离职时必然受到竞业限制,员工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联茂公司应当告知本人并签名。

2、联茂公司时任总经理郭振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书、郭振定离职时与联茂公司签订的关于补偿金发放的离职协议书,证明联茂公司管理人员离职时如果需要竞业限制不仅应告知当事人,还应当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领取签订具体的协议。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联茂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就业证、薪资借支协议、中国工商时报刊登的通知、员工基本资料表、户口名簿、“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没有异议;对离职申请表、竞业限制协议和薪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其在联茂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聘简章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切结书复印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某未签订过此切结书、认为江某、陈某某的工资与陈某某无关,证人王某系联茂公司员工,与联茂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没有采信价值。原告联茂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陈守义离职申请表和核心人才离职评估表、郭振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书、郭振定与联茂公司的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由于陈某某离职后不配合办理竞业限制手续,导致联茂公司无法通知陈某某办理竞业限制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台湾居民。2004年10月,陈某某进入被告联茂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联茂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1份,其中约定:联茂公司聘用陈某某在制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月工资初期为人民币10000元。实领工资或工资总额如有变动,则依双方书面或陈某某实际领取数额为准。陈某某如须于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依双方另行签订之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办理。同日,联茂公司与陈某某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兹有陈某某先生具有联茂公司劳动所需之专业技术、知识与经验,今受雇于联茂公司,担任制造部门协理一职,从事协助经理一般工作及特殊专案的处理;制造、研发等部门的管理工作。……兹基于公平性与契约自由原则,并经双方协商,就陈某某离职后两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其联茂公司给予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1、陈某某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非经联茂公司事前之书面同意,不得到台耀、台光、宏仁、生益、腾辉等或生产与联茂公司任一同类产品(包含但不限于联茂公司产品线中之胶片、软/硬铜箔基板及印刷电路板代工等事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例如争夺相同市场或客户)之公司企业担任相关职务;该竞争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陆、台湾为限,以联茂公司业务覆盖范围为准。2、陈某某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亦不得自办与联茂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从事与联茂公司商业秘密运用有关的产品生产;该自办之禁止,不受地域限制,以是否在联茂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为准。……4、从陈某某离职之次日起计算,联茂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陈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某离职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陈某某离职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联茂公司每月按陈某某离开联茂公司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月平均工资系以实际领取之总额来计算)。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发放,最长以两年为限(具体发放时限由联茂公司按实际情况决定),由陈某某按月(每月10日)到联茂公司处领取(或者由联茂公司通过银行、邮局支付);如陈某某拒绝领取的,联茂公司可以将补偿金向有关机关提存。联茂公司会在陈某某离职前评估陈某某有无限制就业之必要,如联茂公司决定陈某某毋需负担限制义务,即毋庸支付补偿金,陈某某亦不受就业限制;另联茂公司按月所支付之补偿金,联茂公司认为已无继续支付必要而停止时,则陈某某自停发补偿金之次月起,即不再受就业之限制。5、陈某某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向联茂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联茂公司预定发给陈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之5倍,同时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联茂公司所有。如有其它法律责任,亦由陈某某负担。

2008年9月12日,联茂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对陈某某的薪资进行了约定:陈某某的薪资总额为新台币123477元及人民币10000元,包含本薪、津贴及其他补助等固定支付项目之总合;支付方式为在CN支付人民币10000元、在OBU支付新台币123477元(以美金支付(当期汇率));年资计算与分红奖金原则不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联茂公司每月向陈某某开立在中信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银行卡支付工资人民币15175元。同时,联茂公司每月向陈某某之妻江某开立在中信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银行卡支付工资人民币11000元、向陈某某开立在中信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银行卡支付工资人民币11000元。2010年10月13日,联茂公司为陈某某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该就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月,陈某某向联茂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于2012年2月1日离职。

2012年3月5日,联茂公司通过陈某某开立在中信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的银行卡(卡号73×××98)向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428.6元,因陈某某的银行卡已销户而未能支付成功。同月20日,联茂公司在《中国工商时报》刊登“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该通知要求陈某某于离职之次日起每月10日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或提供个人收款账号)直至二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2013年12月2日,联茂公司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487040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联茂公司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2014年3月17日,联茂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2年9月4日,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担任董事长一职。瑞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铜面基板的生产、销售。2013年2月,瑞智公司发布的招聘简章中称:“瑞智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3月5日,……从事半化化片和铜箔基板的生产与销售。本公司拥有业界专业的研发、工程及服务团队和自创的高端生产设备。公司的宗旨为:诚信、互惠、求实、共赢。一期投资总额530万美元,注册资本265万美元,实收资本265万美元,最终投资总额为5000万美元(10年规划)。一期规划(2年规划)产能为3条上胶机(12年9月一条线已完成,13年6月份两条线),投产后月产能为半化片(PP)160万米,同时于2013年7月投资后段压合生产线,投产后月生产铜箔基板(CCL)15万张。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5日正式投产,现生产能力为年产720万米的半固化片,……”二、联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元器件专用材料(含多层电路芯板、铜箔基板、半固化片),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就业证、竞业限制协议书、薪资协议书、薪资单、离职申请表、锡劳人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决定书、营业执照、瑞智公司招聘简章、员工基本资料表、陈某某的户口名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台湾居民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联茂公司与陈某某虽然在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当时陈某某尚未取得就业证,故在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就业许可证之前,其与联茂公司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3日,联茂公司为陈某某办理了就业证,在就业证有效期内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关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联茂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该竞业限制协议属劳动合同的附件,故竞业限制协议亦自陈某某获得就业许可证,即2010年10月13日起生效。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不存在不合理及违法的情形,故竞业限制协议对联茂公司、陈某某均有约束力。即使联茂公司在陈某某离职后未通知陈某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或者联茂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因客观原因通知未送达陈某某,均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效力。

联茂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截止于2011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陈某某继续在联茂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除合同期限外,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故陈某某所称的其离职时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其不再具有拘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联茂公司在陈某某离职后按《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陈某某的银行卡销户而未能支付成功,可见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支付不是联茂公司的原因;联茂公司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能成功后,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了“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据此说明联茂公司没有拒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故意;另一方面,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支付形式看,陈某某在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已销户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到联茂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确实存在因联茂公司的原因导致未领取到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某也应在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个月后、设立瑞智公司前向联茂公司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联茂公司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该补偿金未能支付成功系陈某某自身原因造成,联茂公司不具有过错。

陈某某离职后在安徽省明光市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瑞智公司,该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范围内,经营范围与联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铜箔基板生产上属相同行业,设立时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陈某某离职后设立瑞智公司并担任董事长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联茂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联茂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陈某某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联茂公司预定发给陈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五倍,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陈某某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予以确定,月平均工资以实际领取之总额来计算。联茂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实领工资或工资总额如有变动,则依双方书面或陈某某实际领取数额为准。之后,联茂公司与陈某某在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薪资协议书,双方对陈某某的薪资进行了明确约定:陈某某薪资总额为新台币123477元及人民币10000元。从签订时间先后看,薪资协议书应当是对劳动合同中薪资的补充约定,故陈某某的薪资应当以薪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陈某某抗辩称薪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薪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每月实际领取的薪资额,本院认为应当按薪资单、首笔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和薪资协议书确定为人民币37175元,理由如下:1、联茂公司支付首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时与陈某某尚未产生纠纷,故该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能够真实地反映陈某某的实际薪资;2、薪资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薪资总额远高于陈某某确认的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且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工作期间与联茂公司就薪资问题发生过争议;3、江某系陈某某之妻,陈某某对联茂公司向江某支付工资一事未予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江某是联茂公司的员工,故江某名下的工资属于联茂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根据陈某某每月实际领取的薪资额人民币37175元,联茂公司在陈某某离职后每月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人民币12392元。综上,陈某某设立瑞智公司并担任董事长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竞业限制约定,其应当按约向联茂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87040元(12392元/月×24个月×5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联茂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8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联茂公司垫付,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联茂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吴寒阳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神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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