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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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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

摘要: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

编者: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赵X,男。

被告**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案情概述】

原告赵X诉被告**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赵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41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3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由于在签订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时双方地位实质不平等,为保护劳动者利益,纠正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于无效条款。同时,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虽然该条规定是针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但其标准可以作为经济补偿是否公平的参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长达2年的竞业限制,却支付原告每年1500元、每月125元的经济补偿,无法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该笔经济补偿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无异于不补偿,且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方违反协议则要支付被告1万至10万元,由此可见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该协议应属于无效。2、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合同法范围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在劳动合同法范畴下,合同双方地位实质不平等,这种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往往并非劳动者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法律直接将其规定为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由于劳动者离职后自愿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为防止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影响生计,其应当享有合理的对价补偿,合理的经济补偿应当是竞业限制的有效要件之一。

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41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被答辩】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法规定的部分限制劳动者权益的合同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2、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有竞业限制协议均限制劳动者部分就业范围,影响劳动者部分就业权益,但劳动者除了在约定的范围内受到影响,在其他行业内完全可以自由工作不受影响。原告如果认为本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劳动者权利情形,那所有竞业限制协议均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法不可能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因此本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的部分就业范围不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3、原告以补偿金高低作为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下限数额进行要求,原告主张司法解释四第6项约定,仅是在双方未约定补偿金金额情况下的一种处理方式,并非规定补偿金下限,也没有规定低于规定金额合同即无效,而是支持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由此可见该条在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的情况下也是支持合同有效的。在本案中,被告支付了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即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的情形。4、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没有任何胁迫、欺骗等原因,劳动者本人完全了解获得该份工作的义务和代价,同时劳动者有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可以选择不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而在同行业其他公司或其他行业的任何公司进行工作,因此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者认可并愿意付出上述义务的自愿行为,对双方是平等自由的。5、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但并非协议无效,违约金1万至10万元是区间,并未过高。即使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酌情调低,违约金过高不是法律上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的依据。6、原告所称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过低无法正常生存是没有逻辑的,该竞业限制协议只限制了劳动者的部分就业范围,不是禁止劳动者进行劳动,竞业限制补偿金只是对限制的补偿,不是工资的最低生活保障,劳动者可以在其他行业自由自主就业,并不是靠该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维系生活,原告将竞业禁止行为扩大为限制全部就业,并以此主张原告无法维系正常生活是没有任何逻辑的。201312月,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主动支付一年的补偿金,后被告发现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于2013年年底将原告诉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41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412日至2014411日,任职销售员岗位,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实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以货币形式发放。

20114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限制期限载明: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该协议第三条限制行业载明:本协议所指与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公司相同的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数码快印行业。,第六条补偿载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1500元/年;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无权要求补偿,并且由乙方承担因违约而对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乙方须按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该违约金或损失的赔偿支付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七条支付载明:给予乙方的补偿,甲方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相关资料至甲方,经过甲方审核无误,15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相关部门领取补偿或约定的其他领取方式。……”,第九条监督载明: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一)每年提供一份其现任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如:现任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该公司仅作证明所用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内容说明、证明人和联系方式等);(二)每年提供一份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三)甲方需要乙方配合证明本协议履行的其他形式。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甲方及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315日,原告离职。

20131219日,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201449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方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谨慎的态度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称并非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方以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违约金过高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并据此认为被告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导致协议无效一节。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针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权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与生存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年补偿标准为1500元,虽然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但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补偿标准、违约金约定的高低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按月支付的问题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履行问题,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苑丹妮代理审判员邹冉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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