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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可以约定失效条款

摘要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现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要求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失效
编者:许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11-17
【当事人】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君。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君)诉被告李*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李*君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李*君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家庭因素和个人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4月27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类似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被告离职后就立即进入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杭州诺佳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在此单位工作)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3824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11520元;3、被告在违反竞业限制期间所获得的利益220000元由原告收取;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
被告李*君辩称:原告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该份竞业限制已经终止失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原告李*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有竞业限制权利与义务。
3、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离职。
4、离职前上一年度工资情况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前支付两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费。
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离职后所在工作单位与原告有竞争关系。
6、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被告有违反竞业限制。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8、证明,证明原告以吴春华账号支付被告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费。
被告李*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年薪不低于25万元,第一年实际拿到手不低于25万元。
2、协议书,杭州诺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盖有银行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离职前上一年度工资情况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薪酬制度确定为年薪不低于25万元,其中第一年实际拿到手不低于25万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
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在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产经营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其他企业中工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作为对乙方遵守本协议的补偿,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向乙方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标准为每年支付乙方在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总额的50%,共计支付两年,乙方在离职前一年年基本工资总额按乙方当年每月工资单确定。该补偿款项于乙方离职之日起于下下月开始按月支付补偿费。在支付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单位的在职证明或社保缴费证明等,若甲方停止支付补偿费,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义务的,乙方因此取得的任何收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上述补偿费总额的两倍。甲方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甲方对客户的赔偿、为追究乙方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
2013年4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确定从2013年4月27日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被告收到吴春华账号支付的款项11520元。杭州诺佳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30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0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委托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协议约定,原告应于被告离职之日起下下月开始按月支付补偿费。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离职,原告应于2013年6月开始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以吴春华账号于2013年5月5日支付被告款项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已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协议约定,原告未按时支付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现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1775元,由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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