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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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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协议约定而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1、员工从事工程师(技术部组长)工作,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的人员。2、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允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可以由双方约定(附条件支付),公司应当无条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领取补偿金时,应向公司出示当前的任职证明,经公司向员工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等,该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条款排除了员工的权利,免除公司的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工程师、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被告:张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传升、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滕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限制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被告申请离职,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提交在职证明(2014年6月被告在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任电气工程师)。经查,被告实际上为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华恒切割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仅系名义用人单位,而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华恒切割系统有限公司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离职后,直接或间接为原告竞争对手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金一个月发放一次,但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失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违法,协议要求被告先提供在职证明,后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此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同时,按规定经济补偿也应在2400元以上,而协议约定每月1500元违反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与原告不存在同行业竞争,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应提前与原告确认其是否有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如确认被告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被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原告如确认被告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被告无需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离开原告时未提出确认申请,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离开之日起自动开始,竞业限制期内被告可以向原告提出竞业限制确认申请,原告确认被告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被告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此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原告确认被告无竞业限制必要时应发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被告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在此之前即便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领取补偿金;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原告按月向其支付,每月数额为1500元;被告在领取补偿金时,应向原告出示当前的任职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被告逾期一个月未能向原告提交任职情况证明,视为放弃该月的补偿金,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受此竞业限制协议约束,被告仍需遵守本协议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应立即停止从事的限制业务活动,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20万元;原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

2014年5月30日被告申请离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自2014年5月30日生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一个月发放一次,被告于离职后一个月内出示新工作单位的在职证明,公司将在核实属实的情况下,按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式与发放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在8000元以上。2014年7月11日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入职,在公司技术部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书、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从事工程师(技术部组长)工作,应当认定被告为竞业限制的人员。

被告申请离职(解除)后,竞业限制协议开始履行,原告依法应当按月履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之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允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可以由双方约定(附条件支付),原告应当无条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领取补偿金时,应向原告出示当前的任职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等,该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条款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免除原告的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认定,原告未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按协议约定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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