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摘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密市恒*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竞业行为存在,故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谢某某。
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恒*节能环保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恒*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200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营销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营销提成支付。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1年度至2013年度的养老金,也没兑现营销提成,所以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正式向被告辞职,但被告直拖至2014年3月26日才准允。期间被告既没向原告发工资,也没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00元,因此被告先毁约,后又恶意促成竞业限制协议生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不支付给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不赔偿被告调查取证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1600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A级锅炉、第三类低、中压容器(有期限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为准);1级锅炉改造、维修(有期限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为准);研制销售锅炉、锅炉辅机;推广咨询节能环保新技术;与本企业相关产品货物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谢某某自被告建厂时在其处工作,一直从事营销业务员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构成,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第25条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岗位性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以协议为准。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乙方保证在解除或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后,不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保证自己不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起期限为二年,地域为全国各地。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800元/月,支付方式为现金。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正,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损失。2013年8月24日,原告以回家经营织布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离职同意书并通知原告于5日内到被告单位处结算工资,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14年4月4日和5月6日支付了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600元。
另查明,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后即离开被告单位,于2013年年底到山东金*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山东金*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锅炉部件、锅炉辅机(不含铸造、电镀工艺);承接锅炉维修改造工程(不含压力锅炉及压力容器);推广咨询节能环保新技术。
又查明,山东金*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由隋某和谢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谢某某出资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隋某担任。还查明隋某与谢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高密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高密市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16时至16时13分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明山东金*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公司网站上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手机号码133××××6677一致,被告缴纳公证费1500元。
恒*节能环保公司遂以本案原告谢某某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谢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支付调查取证费4500元。2014年7月4日,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71号仲裁裁决: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违约金10万元,调查取证费1500元。谢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71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同意离职通知书、公证书、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密市恒*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予以认可,原告竞业行为存在,故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但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本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补偿。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恒*节能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申请辞职后,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解除,须以被告准许为生效要求。被告单位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同意离职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5月份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原告自2013年8月24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因未从事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未发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违约,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花费1500元公证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
二、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恒*节能环保公司调查取证费1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伟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腊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