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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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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为出示当前任职情况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理由

摘要
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者未出示当前任职情况,其无法判断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以及其有理由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用人单位提出的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金 支付条件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1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
【案情概述】
上诉人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萍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3日,陈*萍开始在信*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陈*萍担任风控主管岗位工作。2011年10月31日陈*萍、信*贷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就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约定、竞业限制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陈*萍)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薪金总额为实际支付工资×12个月(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支付工资的50%。补偿费从正式离职日开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变化,可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或停止支付补偿金时,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取消”。2013年7月12日,信*贷公司向陈*萍发出辞退信,以陈*萍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陈*萍的劳动关系。当日,陈*萍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萍的仲裁申请共有七项,其第七项仲裁申请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本人的约束力”。庭审中,就陈*萍的仲裁申请,信*贷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包括“同意申请人要求的竞业限制解除”。随后陈*萍代理人陈述“申请撤回第七项请求”,仲裁员则表示“准许撤回”。此后仲裁委员会庭审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均再未涉及有关竞业限制的内容。另,陈*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
【原告请求】
现陈*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贷公司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350元标准,付24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付合计804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陈*萍与信*贷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10月23日仲裁庭的庭审中,虽然陈*萍提出了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信*贷公司也答辩予以同意,但随后陈*萍又撤回了该项请求,而仲裁员也仅表示“准许撤回”,在之后的仲裁庭审理中并未就此项请求明确双方是否已达成了解除的合意,故陈*萍撤回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仲裁案件中不予一并处理,而非双方已就协议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信*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陈*萍存在着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陈*萍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对陈*萍主张依《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然依双方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甲方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变化,可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若信*贷公司书面向陈*萍发出解除该协议通知,陈*萍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得以免除,信*贷公司亦无需再向陈*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陈*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月(3350元/月)给付而非按陈*萍主张的一次性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萍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共11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850元。二、自2014年6月13日起,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每月13日支付陈*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50元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内书面向陈*萍发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至该日为止。如果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信*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就《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陈*萍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本人的约束力”,信*贷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而且信*贷公司做出的承诺是在陈*萍申请撤回该项仲裁请求之前,若陈*萍欲达到解除合意的目的,其撤回申请也应当在信*贷公司做出承诺之前作出,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合意。至于陈*萍基于何种原因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对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的效力。二、信*贷公司与陈*萍在2013年1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重新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也应当按照重新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确认信*贷公司的义务。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陈*萍在要求信*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应当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经信*贷公司核实后才予以支付。现陈*萍未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信*贷公司无法核实陈*萍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故陈*萍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贷公司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陈*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陈*萍在仲裁时已经申请撤回了要求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亦予以准许,信*贷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书面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亦无证据证明陈*萍存在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信*贷公司应当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关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时间、范围以及支付方式均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两份协议均是有效的,并不冲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信*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信*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竞业限制时间为一年。陈*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其依据2011年10月31日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陈*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8日,信*贷公司(甲方)与陈*萍(乙方)重新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一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在履行竞业禁止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的基本工资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并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信*贷公司与陈*萍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合意解除。根据审理查明,陈*萍在2013年7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本人的约束力”的仲裁请求,而信*贷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答辩过程中明确同意陈*萍提出的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请求,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陈*萍与信*贷公司之间关于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陈*萍的约束力在信*贷公司作出该同意表态时已经达成合意,陈*萍在仲裁庭之后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该项仲裁请求并不影响上述合意的达成及效力,故本院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陈*萍的约束力在2013年10月23日解除。信*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陈*萍与信*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根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信*贷公司应当支付陈*萍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支付标准问题,虽然信*贷公司与陈*萍签订的两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于支付标准和方式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但两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均是为了约束陈*萍与信*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从业行为的合同目的是一致的,在2013年1月8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相较于2011年10月31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作出变更约定以及信*贷公司在上诉过程中亦提出应当依据2013年1月8日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确定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标准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现陈*萍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故信*贷公司应当支付给陈*萍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22333元。至于信*贷公司提出的陈*萍至今未出示当前任职情况,其无法判断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贷公司应当对陈*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以及其有理由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信*贷公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萍竞业限制补偿金22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萍、浙江信*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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