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确了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并明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前支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无效。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遵循竞业限制义务的就业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因就业限制而可能造成收入降低或没有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向劳动者按月给付,这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将工资中一部分变相拆分成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规避劳动关系解除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
关键词: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劳动关系结束后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神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汉神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与上诉人韩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于2004年4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韩某某2004年总收入17617.90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1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8808.95元。韩某某2005年总收入33539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8569.5元。韩某某2007年总收入148440.54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4220.27元。韩某某2008年总收入104232元中,韩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7476元。韩某某于2009年2月离职,离职后,韩某某进入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韩某某、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原审法院,同时变更请求,要求韩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3500元和竞业限制补偿金251696.2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04年至2008年(缺2006年)韩某某的工资收入签收单、2011年12月22日打印亚泰公司员工花名册、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汉神公司与韩某某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韩某某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故应当返还数为75957.36元,汉神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汉神公司未实际支付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汉神公司于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韩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汉神公司主张返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汉神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5957.36元;二、驳回汉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汉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在收入中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高,按照收入三分之一予以调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韩某某应当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韩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3500元和竞业限制补偿金251696.27元。
上诉人韩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汉神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是以其和亚泰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主张违约金、培训费、赔偿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权益,仲裁机构超期未处理,汉神公司遂提起诉讼后又撤诉,随后直接以其一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两案的诉讼主体和请求均不一致,应当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直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其每年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应当予以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每年工资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构成,汉神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标注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非法改变了劳动报酬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两年,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汉神公司所谓提前几年支付了总收入二分之一的竞业限制补偿款的辩解明显违背情理逻辑;第三,按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按月支付;最后,汉神公司无法提供竞业限制协议,提供的年度工资收入签收单表格下方的文字注释,是事后添加并二次打印形成的,是伪造的,从行文上看字体大小不一,明显避开了“韩某某”的签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汉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汉神公司答辩称,其撤诉后再次起诉仅仅是减少了一位被告和几项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韩某某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这一事实有韩某某的签字确认,韩某某对于工资中包含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都是明知的,韩某某称工资收入签收单下的注释是事后添加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是在查询了社会保险记录后才发现韩某某在亚泰公司工作,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事实上,其公司与韩某某之间是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但是由于找不到原件,故撤回了复印件。既然韩某某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相关的协议,则其收取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更应当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庭审中,韩某某强调其在签字确认工资统计表时并没有关于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注释内容,并提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就姓名为“韩某某”的2004年、2005年、2007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打印文字注释与表格内容是否为同一次打印形成、“韩某某”的签名与表格下方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二项鉴定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姓名“韩某某”的2004年、2005年、2007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打印的注释内容与表格中内容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表格下方打印的注释内容与“韩某某”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缺乏鉴定条件。对于该鉴定意见,韩某某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意见对于其签名与工资统计表下方注释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未作出结论,则完全有可能签名与打印内容并非同时形成。事实上,其在签收工资统计表时,汉神公司都以保密为由遮盖住上半部分内容,其除签名以外的内容均无法得知,不排除汉神公司在其签名的空白文稿上添加打印表格和注释内容。汉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都是每个人独立的,不涉及到其他人的工资,也不存在保密的必要,韩某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看到任何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签字。
对于工资统计表,本院认证如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资统计表所有打印内容系一次形成,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韩某某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称,其在签名时汉神公司遮盖了所有内容,其除签名外无法看到其他内容,这一陈述与其在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前称,签字时工资统计表上除了表格的数据外,表格下方并没有文字注释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因此对韩某某的该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汉神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系一次打印完成,韩某某在该打印件上签字确认,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确了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并明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前支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无效。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遵循竞业限制义务的就业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因就业限制而可能造成收入降低或没有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向劳动者按月给付,这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将工资中一部分变相拆分成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规避劳动关系解除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
本案中,汉神公司无法提供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之间就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韩某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在每一年度的工资统计表中,汉神公司明确了所发放报酬的明细组成,其中包含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韩某某在其上予以签名确认,对于汉神公司所发放报酬中包含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数额是明知的。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约定,韩某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汉神公司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费用,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但从已经支付的数额来看,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占到韩某某全年总收入的一半左右,原审法院对返还的数额酌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汉神公司本案的原审诉讼只是在之前诉讼的基础上减少了一个被告和一些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变更或增加,因此,对于韩某某称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时效,汉神公司解释是在获取亚泰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后确认韩某某供职于该公司的,获取花名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由于韩某某并不能证明汉神公司在更早时间前已经确知其供职于亚泰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韩某某主张的时效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神公司和上诉人韩某某各半负担5元;鉴定费4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