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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

 

摘要:在员工每一年度的工资统计表中,公司明确了所发放报酬的明细组成,该报酬的组成明细与双方之间的特聘协议是相吻合的,工资统计表下方又明确工资中包含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员工在其上予以签名确认,对于公司所发放报酬中包含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数额是明知的。但公司无法提供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之间就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员工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

关键词:保密费、竞业限制费、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汉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5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特聘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月薪7500元,薪金中包含保密补偿费,保密协议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双方又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收入表中,张某某签字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1688.25元、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4000元。2008年12月29日,张某某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汉神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为张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与汉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某某与汉神公司在2007年5月8日签定了劳动合同和特聘协议。2008年12月,张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资、借款等一切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张某某与公司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离职后,张某某进入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某、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变更请求,要求张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3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40338.25元。

以上事实,有汉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07年至2008年张某某工资收入签收单、2011年12月22日打印的亚泰公司员工花名册、仲裁机构的证明及裁定书;张某某提供的特聘协议、退工单和离职管理表、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处理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在提出辞职后,与汉神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约定,达成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汉神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汉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张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而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是基于张某某没有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产生的返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新纠纷,不属于双方经济往来的范畴,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是张某某离职后新产生的纠纷,不受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返还保密费3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40338.25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汉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另两名劳动者马骥和韩光强诉汉神公司竞业限制二审上诉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张某某、马骥和韩光强强调其在签字确认工资统计表时并没有关于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注释内容,并提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鉴于三起案件所涉的工资统计表均是汉神公司提供,形式均是一样的(张某某2008年的工资统计表除外),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就姓名为“马骥”的2007年、2008年工资统计表和“韩光强”的2004年、2005年、2007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打印文字注释与表格内容是否为同一次打印形成、“马骥”、“韩光强”的签名与表格下方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2008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马骥”的签名是否为原迹等鉴定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姓名“马骥”的2007年、2008年工资统计表和“韩光强”的2004年、2005年、2007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打印文字注释与表格内容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无法确定两份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的“马骥”、“韩光强”的签名与表格下方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缺乏鉴定条件;3、2008年工资统计表中表格下方“马骥”的签名是原迹。

对于该鉴定意见,张某某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在该工资表掩盖后签名的情况,也不能排除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再打印其他内容的可能性。且另外两起案件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其对2007、2008年的工资统计表表有异议,首先两份工资表是汉神公司提供的,而其签字时没有见过表格内容。2007年工资表是汉神公司制作的,是公司的标准格式,签字的时候只给看总额,看不到其他内容,汉神公司其他员工可以证明,所以上面打印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其不清楚。2008年的工资统计表是其本人打印的,跟之前公司提供的版本不同,所以可以明确该份工资统计表下面是没有注释内容的。其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工资统计表的版本是当时签完字后要求汉神公司财务主管复印一份,并手写添加了备注内容,由财务主管和董事长再次签名形成,从内容结构上来看,表格中已经明确标准了工资组成明细,下面再备注保密费和竞业限制不符合常理。汉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都是每个人独立的,不涉及到其他人的工资,也不存在保密的必要,涉案劳动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看到任何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签字。对于张某某提供的2008年工资统计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以其公司提供的原件为准。

对于工资统计表,本院认证如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资统计表所有打印内容系一次形成,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涉案劳动者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称,在签名时汉神公司遮盖了所有内容,除签名外无法看到其他内容,这一陈述与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前,涉案劳动者称签字时工资统计表上除了表格的数据外,表格下方并没有文字注释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汉神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系一次打印完成,张某某在该打印件上签字确认,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确了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并明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前支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无效。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遵循竞业限制义务的就业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因就业限制而可能造成收入降低或没有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向劳动者按月给付,这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将工资中一部分变相拆分成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规避劳动关系解除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

本案中,在张某某每一年度的工资统计表中,汉神公司明确了所发放报酬的明细组成,该报酬的组成明细与双方之间的特聘协议是相吻合的,工资统计表下方又明确工资中包含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张某某在其上予以签名确认,对于汉神公司所发放报酬中包含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数额是明知的。但汉神公司无法提供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之间就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张某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至于保密义务,如果劳动者确实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则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是其法定义务,但汉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泄露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离职时签订了协议,明确双方“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此后双方并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的纠葛已经完全了结。现汉神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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