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关键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11-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茂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审第三人:明光新材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联茂公司、原审第三人明光新材料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袁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入职联茂电子公司,任研发部副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联茂电子公司为袁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24日,联茂电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袁某某作为协议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1份,约定:1、乙方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非经甲方事前之书面同意,不得到台耀、台光、宏仁等或生产与甲方任一同类产品(包含但不限于甲方产品线中之胶片、软/硬铜箔基板及印刷电路板代工等事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例如争夺相同市场或客户)之公司企业担任相关职务;该竞争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陆、台湾为限,以甲方业务覆盖范围为准。2、乙方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亦不得自办与甲方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运用有关的产品生产;该自办企业之禁止,不受地域限制,以是否在甲方业务覆盖范围内为标准;3、…4、从乙方离职之次日起计算,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离职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乙方离职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每月按乙方离开甲方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3支付。上开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发放,最长以两年为限(具体发放时限由甲方按实际情况决定),由乙方按月(每月10日)到甲方处领取(或者由甲方通过银行、邮局支付);如乙方拒绝领取的,甲方可以将补偿金向有关机关提存。甲方会在乙方离职前评估乙方有无限制就业之必要,如甲方决定乙方毋需负担限制义务,即毋需支付补偿金,乙方亦不受就业限制;另甲方按月所支付之补偿金,甲方认为已无继续支付必要而停止时,则乙方自停发补偿金之次月起,即不再受就业之限制。5、乙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甲方预定发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之5倍,同时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归甲方所有。如有其他法律责任,亦有乙方负担;6、…7、本协议书正本壹式贰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为凭,本合约之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之书面形式进行之。
2012年2月6日,袁某某申请离职,联茂电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批准离职,袁某某遂于2012年3月2日离职。2012年3月27日,联茂电子公司向袁某某邮寄通知书1份,载明:1、袁某某应遵守2008年9月24日所签署之竞业限制协议书,袁某某离职后两年内,未经联茂电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至台耀、台光、宏仁等,或生产与联茂电子公司任一同类产品之竞业公司任职,违反者应赔偿联茂电子公司预定发给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之5倍(合计约38256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应归属联茂电子公司所有,如有其他法律责任,亦由袁某某负责;2、联茂电子公司将于袁某某离职后每月支付袁某某离职前一年平均月薪的三分之一(即3188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由联茂电子公司按月(每月5号)拨款至袁某某中信银行户头(账号:73×××11),补偿期限至袁某某离职后两年届满为止。上开补偿金额如依法令或判例有不足情事时,经袁某某书面提出申请,联茂电子公司确认后补足之。袁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
由于袁某某注销中信银行工资卡账户,联茂电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袁某某二处住所邮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要求袁某某于离职之次日起每月10日去公司领取(或提供个人收款账号),直至2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并向袁某某申明单方面拒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不能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若袁某某违反该义务,公司将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上述邮件由他人代收。袁某某未按联茂电子公司要求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袁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563元。
(二)2012年5月,袁某某与其他4位自然人出资成立明光新材料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云母粉、淋膜纸生产与销售,袁某某占公司25%股份,并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袁某某占公司5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增加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定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后明光新材料公司向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电子公司)投资,瑞智电子公司经营范围为铜面基板的生产、销售。联茂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元器件专用材料(含多层电路芯板、铜箔基板、半固化片)、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等。
(三)2013年1月23日,明光市委领导去瑞智电子公司调研时,袁某某出现在瑞智电子公司介绍企业情况现场。2013年1月31日,瑞智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层印刷电路板的制作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袁某某、陈某福。
(四)2013年11月25日,联茂电子公司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联茂电子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停止审理,仲裁委决定于2014年1月16日起终结仲裁活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袁某某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82560元,判令明光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某承担。
以上案件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竞业限制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竞业限制通知书及快递单、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及快递单、明光新材料公司和瑞智电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袁某某社会保险证明、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联茂电子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袁某某于联茂电子公司离职后,联茂电子公司依约定书面通知袁某某在二年内应遵守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其将每月支付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188元,袁某某理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袁某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明光新材料公司,该公司又投资于瑞智电子公司,2013年1月31日,瑞智电子公司以其作为申请人、以袁某某、陈某福作为发明人就多层印制电路板的制作方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内容与联茂电子公司生产经营的铜箔基板类似,袁某某显然已违反了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联茂电子公司商业秘密运用有关的产品生产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联茂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82560元(3188元/月×24月×5)。
2012年3月联茂电子公司通知袁某某将每月向其中信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袁某某注销中信银行账户后,联茂电子公司向袁某某发出了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虽该通知非袁某某本人签收,但确非联茂电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袁某某主张应由联茂电子公司向有关机关提存补偿金事宜,从双方的约定看,也非联茂电子公司必须为之的义务,再则即使是因联茂电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支付经济补偿,袁某某也应通过相关程序通知联茂电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袁某某并未为之,竞业限制协议依然有效;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地域范围的约定并无不合理情形,故对袁某某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明光新材料公司与联茂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袁某某在明光新材料公司任职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是针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而非违约金,在联茂电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联茂电子公司要求明光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茂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82560元;二、驳回联茂电子公司要求明光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联茂电子公司在其离职前有义务提出评估限制就业的必要,如果认为袁某某无需负担限制义务就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联茂电子公司至今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2、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联茂电子公司的义务,袁某某从未签收过也未委托他人签收过任何通知,故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在联茂电子公司而非袁某某;3、袁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离职,5月份与他人成立明光新材料公司,至少在5月份之前袁某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是没有任何瑕疵的,但联茂电子公司却没有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故袁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4、原审法院对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对象、地域范围认识有误,并将袁某某申请发明专利之行为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依据不足;5、联茂电子公司认为其注册成立明光新材料公司而构成同业竞争,但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帮助案外公司进行发明创造而违反竞争限制义务,超出了联茂电子公司的诉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茂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茂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明光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袁某某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认定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63元有异议,认为联茂电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其对月平均工资也未明确表示具体数额;2、关于明光市委领导去瑞智电子公司调研时袁某某出现在现场的事实有异议,对联茂电子公司举证的截图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事实。对此,联茂电子公司认为:1、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袁某某前12个月薪资单和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实月平均工资为9563元;2、其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公证材料,证明了领导在考察瑞智电子公司时,袁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参与并进行情况汇报的事实。经查,原审中袁某某对于联茂电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和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亦未否认袁某某出现在调研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袁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袁某某是否受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束;2、袁某某是否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关于袁某某是否受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束问题,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则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限制协议书明确,袁某某作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的管理人员,在离职后两年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联茂电子公司则按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3按月(每月10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袁某某离职后,联茂电子公司即通知袁某某应遵守限制协议书,并明确其公司将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获悉袁某某注销账户后又通知袁某某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故袁某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袁某某上诉称从未收到任何通知,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反而是袁某某注销账户后未能及时告知联茂电子公司;袁某某又称联茂电子公司至今未支付补偿金,应视为联茂电子公司经评估后认为其没有遵守限制义务的必要,但该意见与联茂电子公司邮寄给其的通知所明确的意思相矛盾;袁某某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经查实并非联茂电子公司之原因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袁某某上述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袁某某是否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本案中,袁某某虽未自己直接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但其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明光新材料公司,该公司又投资于瑞智电子公司,而瑞智电子公司与联茂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交集,袁某某出现在瑞智电子公司介绍企业情况现场、参与瑞智电子公司铜箔基板生产制作方法的研发,进一步印证了其参与生产经营的事实,袁某某以这种形式规避其限制就业的义务,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向联茂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