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与清理条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摘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卢某与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是针对公司特定人员、特定职位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目的是在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为保护伟诚公司的知识产权与行业竞争优势,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当方,即劳动者之间作出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与清理条款,故不随着原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且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卢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该条款违反其本人的自由意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仍受该条款效力拘束。
关键词:清理条款
编者: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XX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诚科技公司
再审申请人卢某因与被申请人伟诚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申请再审称:1.2009年10月14日补签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应已经与劳动合同一并解除、失效。《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在首部注明“与双方签订的vicsonhr-zcdw00032”号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前述合同已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故《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也一并于上述时间解除、失效,上述合同均不再对卢某具有拘束力。2.《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竞业限制约定”严重违法,应认定为无效。统筹分析《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可知,该约定仅有程序性意义,无实体拘束力,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执行责任的竞业限制条款。首先,该条款五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的具体竞业限制期限。其次,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地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参照《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规定,《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最后,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条款的第三条和第五条,使得竞业限制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在于伟诚公司,劳动者无协商权,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3.卢某未参与对伟诚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的竞业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可推知,对劳动者提出限制的,是实质性的竞争性商业活动。本案中,卢某于2011年1月28日完成离职交接工作,并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了珠海汇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卓公司),但至卢某退出该公司时候,汇卓公司并未实际开展与伟诚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一、二审基于卢某曾在汇卓公司工作过就推定卢某协助汇卓公司并发生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卢某承担高额违约金是严重司法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可执行性在于其约定的确定与有效,苛责违约金前提在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与公平。本案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不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仅是伟诚公司的单方主张。在伟诚公司未支付或拖欠经济补偿金时,应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或不满足生效条件,在伟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的前提下,二审判决判令卢某承担高额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为严重司法不公与侵权。5.伟诚公司在用工关系中严重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伟诚公司应对2009年7月5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负担支付义务、负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伟诚公司在与卢某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伟诚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卢某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侵害其劳动者权益。双方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法、离职工资结算与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严重违法,以上事实均证明伟诚公司存在违法用工与管理违法的严重问题,侵害卢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卢某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0月14日卢某与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卢某与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是针对公司特定人员、特定职位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目的是在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为保护伟诚公司的知识产权与行业竞争优势,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当方,即劳动者之间作出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与清理条款,故不随着原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且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卢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该条款违反其本人的自由意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仍受该条款效力拘束。(二)关于《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竞业限制约定”是否违法,应否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卢某提出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的具体竞业限制期限。但该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最长时间为24个月。其次,卢某提出竞业限制约定没有约定地域范围,但没有明确约定地域范围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卢某提出竞业限制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在于伟诚公司,劳动者无协商权,但是卢某提出的上述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卢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有违背卢某真实愿意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卢某是否实施违反对伟诚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及赔偿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卢某在伟诚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主要管理湛江项目组各项事务,后于2011年1月28日从伟诚公司离职,于2011年3月与妻子刘某共同申请登记成立汇卓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将其持有的汇卓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某。汇卓公司于2012年9月与伟诚公司竞标湛江移动公司2012-2013年度生产性资源管理代理维护项目,并中标。汇卓公司在与伟诚公司竞标湛江项目时中标与卢某利用自身在伟诚公司工作期间主管湛江项目组各项事务的优势是分不开的。卢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活动未书面通知伟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伟诚公司知晓卢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活动后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卢某停止竞争行为并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应认定为伟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卢某书面提出了停止竞争行为和赔偿违约金的义务,故卢某应向伟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至于卢某所称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问题过高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卢某离职前1年从伟诚公司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十倍,但由于伟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卢某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且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则上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二审判决考虑到约定的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卢某离职前1年从伟诚公司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倍,并无不当。(四)关于伟诚公司是否在用工关系中严重违法,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卢某在再审申请时所主张的伟诚公司应对2009年7月5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负担支付义务、负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伟诚公司在与卢某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伟诚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卢某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侵害其权益;双方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法、离职工资结算与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严重违法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中卢某与伟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卢某在再审申请时提出主张,亦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卢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