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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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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优特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琳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007号

原告:富优特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27号16#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鹰,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富优特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保密协议》约定:被告未经公司及客户书面许可,不得向他人透露任何客户相关情况等,还约定若被告违反该协议则应支付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6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客户的相关情况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合同第四十条约定,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约定,保密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三项“保密责任”第4条约定:未经公司及客户书面许可,不得向他人透漏认何客户相关情况。第11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用。第四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被告违反此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客户经理。2011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刘瑞芳、王冬青与原告进行谈话,谈话内容大致为:“王琳在一楼办公室总机接到客户稻田工贸要来参观爱特的电话,将此信息通过QQ透漏给连山陈巍巍;陈巍巍让司机带钱给王琳;王琳通过QQ告诉连山李园园,爱特采购员江雪现在3M基本从连山定,原供应商志诚基本都停了……”原告在谈话记录上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的QQ聊天记录与此谈话内容相印证。

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年7月29日,被告名称由“大连爱特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富优特实业(大连)有限公司”。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8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附加协议书》、《保密协议》、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的名片、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公司及客户书面许可,不得向他人透漏认何客户相关情况。现被告违反该约定,将原告的客户信息通过QQ透漏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优特实业(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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