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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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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福诉大连福佳_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王迎福。

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玉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

委托代理人:孙宪刚。

原告王迎福诉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劳动仲裁庭的《补充协议》第2.2.2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本案,至今未裁决,已过规定时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竞业限制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该案件已在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鉴于该裁决至今未出结果,故原告在本院立案已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同时我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石油工程技术工作。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时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据”表明,2008年2至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元,合计20000元,该证据的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其先签名,事由内容系被告后填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申请鉴定。

另查,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要求广州明签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据”进行痕迹鉴定,要求对内容进行时序鉴定,因该鉴定所不能达到其鉴定要求,而原告不放弃鉴定,亦不同意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导致案件审理无法继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工备案信息查询截图、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案无法继续审理。故被告主张此案应当不予受理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被告提供的“据”也表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据”系原告先签名,事由内容系被告后填写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迎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迎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琳(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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