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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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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溯及到用人单位的母公司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溯及到用人单位的母公司,母公司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相对性 母公司
编者:小庆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振林,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玮,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曹长安,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刘某某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刘某某在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从事主任一职。2012年11月23日,刘某某与xxxx集团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竞业禁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某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xxxx集团公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等权利义务。2013年4月9日,刘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刘某某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宁夏龙卓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刘某某出资66万元持有该公司22%的股份。xxxx集团公司认为,刘某某与他人成立宁夏龙卓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于2013年12月6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69848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石大劳人仲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36008元,并将裁决书送达刘某某、xxxx集团公司。刘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无须向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69848元。
另查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6年,投资者为xxxx集团公司、香港生荣投资有限公司及国际金融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经营项目,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须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xxxx集团公司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均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刘某某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后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现xxxx集团公司以刘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刘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合同且依赖于劳动合同基础之上刘某某、xxxx集团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刘某某具有约束力,xxxx集团公司抗辩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刘某某实际为xxxx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刘某某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6984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无须向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698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xxxx集团公司上诉称:xxxx集团公司与刘某某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竞业禁止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又是xxxx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就是xxxx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某向xxxx集团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69848元。
刘某某辩称,xxxx集团公司原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其有劳动关系,《保密协议并竞业禁止合同》是xxxx集团公司的格式合同、在刘某某眼睛不好的情况下签订,且该合同仅为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并非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刘某某并非xxxx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也未向刘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助金,刘某某没有违背竞业禁止的行为,应驳回xxxx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xxxx集团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xxxx集团公司与何华伦解除劳动协议一份、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一份、辞职报告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处理通知单各一份、工作移交清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与刘某某同为高级管理人员并签订《保密协议并竞业禁止合同》的何华伦在履行相关手续后,xxxx集团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刘某某未履行相应的手续导致xxxx集团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7月31日,不属于新证据,xxxx集团公司认可与刘某某无劳动合同关系,xxxx集团公司拿了一份自己员工的离职手续及竞业禁止手续,个案化处理的文书对刘某某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反映的是xxxx集团公司与何华伦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刘某某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xxxx集团公司虽为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但xxxx集团公司与宁夏xxxx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均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xxxx集团公司未与刘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刘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助金,刘某某亦没有违背竞业禁止的行为,故xxxx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会如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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