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要求员工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系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不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处理。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原审原则。
关键词:劳动争议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9-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岷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鑫岷江公司(以下简称鑫岷江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鑫岷江公司作为甲方,廖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工作内容:乙方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甲乙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已与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由廖某某作为甲方,鑫岷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鑫岷江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乙方生产、开发、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由孙强与郭笑玉投资设立深圳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廖某某于2002年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05年3月,由孙强与郭笑玉及李欢红共同出资设立鑫岷江公司。2011年5月14日,深圳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综字(2011)06号文件“任命廖某某为深圳金岷江驻苏州鑫岷江公司厂长,负责苏州公司各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协调,同时兼任第四车间主任,负责四车间的日常生产安排”,自此廖某某负责鑫岷江公司工作。2012年1月,由袁红、肖雨燕(廖某某之妻)、杨建华、徐银林共同出资成立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偶得公司)。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鑫岷江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廖某某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鑫岷江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某某通过其配偶肖雨燕入股偶得公司,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廖某某担任鑫岷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存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行为。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2月25日,鑫岷江公司以本案相同请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鑫岷江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鑫岷江公司、廖某某身份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相劳人仲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鑫岷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廖某某在职期间违反《员工保密协议》,在案外人偶得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的行为违约;判令廖某某向鑫岷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廖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某担任鑫岷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存在与鑫岷江公司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行为,违反了双方《鑫岷江公司保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依约向鑫岷江公司深圳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鑫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廖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以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岷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廖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某某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对鑫岷江公司起诉廖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毫不知情,原审法院在未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存在程序违法;鑫岷江公司在之前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本案的诉讼请求,现再次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岷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廖某某送达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廖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鑫岷江公司正是依据该判决书明确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二审查明,(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鑫岷江公司主张按照《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廖某某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属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范围,应属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此不应理涉。”
二审又查明,原审法院通过单号为EY824184478CN的法院特快专递将原审案件应诉材料邮寄至廖某某,该邮件注明收件人为廖某某,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凯翔国际2号楼23021室,联系电话为189××××6865、139××××8098。该邮件以拒收为由被退回。
二审审理中,廖某某陈述称:苏州市相城区凯翔国际2号楼23021室是其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89××××6865,其他案件中的法律文书都是邮寄至上述地址,都能收到,但唯独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单号为EY824184478CN的特快专递。当时邮递员打电话给其告知签收邮件,其称回去后去邮局拿,但不知为何之后会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有无依法向廖某某送达应诉材料;二、鑫岷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应诉材料有无依法送达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廖某某邮寄应诉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该邮件因廖某某拒收被退回,应视为应诉材料已依法向廖某某送达。廖某某认为未收到应诉材料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本院认为,(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鑫岷江公司要求廖某某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系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不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处理。故鑫岷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