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关键词:损失赔偿额、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9-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光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兰。
【案情概述】
上诉人新光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上诉人孙燕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因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燕兰于2009年11月份应聘进入新光公司从事检测工作,2010年6月孙燕兰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新光公司为孙燕兰参加了社会保险。审理中,双方认可孙燕兰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新光公司称另有销售提成作为年终奖金,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2010年5月1日,新光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孙燕兰(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不论本人以何种形式离开公司,本人在离开甲方后两年内绝不以任何身份直接的或间接的从事与甲方同类的、竞争性的经营活动,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将退还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甲方承诺:基于乙方的承诺,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在乙方离开公司时将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金,每月960元(最低不低于相当于公司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24个月的收入),该补偿金将在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按月支付。2012年5月21日,孙燕兰向新光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6月起,新光公司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孙燕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一份,依据法律规定,对补偿金作相应调整,内容为:自乙方离职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原竞业限制补偿金960元/月,甲方已足额向乙方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甲方根据法律规定将原本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960/月调整为1320元/月,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向乙方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差额总计1800元;原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甲方承诺条款由本协议4.2条款代替,其他条款不作整改,继续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新光公司继续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8月止,支付总额合计17240元。2013年8月,新光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孙燕兰返还补偿款17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惠山仲裁委裁决孙燕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驳回新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燕兰返还新光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7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审理中,新光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孙燕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新光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为:粉体加工工艺的研发和转让;粉体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化工产品的销售等。无锡晨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颖公司)设立于2012年4月13日,孙燕兰为股东之一,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印染机械、粉体机械、挤压机械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惠劳人仲字(2013)第882号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工商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新光公司为证明孙燕兰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提供了以下证据:1、晨颖公司的宣传册和网站宣传资料,主张宣传资料中介绍的干燥机及粉末压机均属于粉体机械,上述产品与新光公司的产品属同类产品;晨颖公司网站关于CHY-CH系列压力造粒喷雾干燥机的商品介绍及新光公司关于D系列压力喷雾干燥造粒机的产品介绍,主张根据双方在资料上关于产品的描述,均提到产品的工作原理是将浆料干燥成粉末,利用压力造粒,故上述两种产品具有一致性。孙燕兰对宣传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宣传册上所涉产品分类确为晨颖公司现有生产范围,属于常规产品,但否认实际生产制造过粉体机械设备,宣传资料也不能证明新光公司于孙燕兰离职前实际生产过该产品。2、供方为新光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三份,其中2007年10月合同中包含产品造粒塔,2008年3月的合同中包含产品喷雾塔,2012年8月的合同中包含产品干燥塔,新光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均为粉体机械,证明属于新光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新光公司自2007年起即具备了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能力。孙燕兰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从孙燕兰进入新光公司至其离职期间,新光公司均未生产过该类产品。3、供方为新光公司的2011年产品购销合同三份,销售产品为混合机、球磨机等。孙燕兰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晨颖公司也未生产过合同类似产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证明损失情况,新光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2年及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据此证明新光公司的销售损失。孙燕兰质证称,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差额也不能证明系由孙燕兰造成。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孙燕兰与新光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不论本人以何种形式离开公司,本人在离开甲方后两年内绝不以任何身份直接的或间接的从事与甲方同类的、竞争性的经营活动,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而晨颖公司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中包括粉体机械的制造、加工,与新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根据双方的宣传资料,晨颖公司生产经营产品包括造粒干燥机、粉末压机等,孙燕兰亦认可宣传册上所涉产品分类确为晨颖公司现有生产范围,则与新光公司的经营业务属于同类经营;晨颖公司宣传资料中关于CHY-CH系列压力造粒喷雾干燥机的商品介绍与新光公司关于D系列压力喷雾干燥造粒机的产品介绍,产品工作原理相同,应属同类产品;综上,晨颖公司与新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生产经营同类、竞争性产品。孙燕兰与新光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新光公司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则孙燕兰理应恪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然而孙燕兰于尚未离职时即成为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股东至今,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现新光公司要求孙燕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已领取的补偿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孙燕兰称未实际生产制造过粉体机械设备,与其自述的宣传册上所涉产品分类确为晨颖公司现有生产范围和常规性产品相矛盾,亦未提供相应佐证依据,故不予采信。粉体机械系新光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其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亦能证明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产品,孙燕兰在新光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有实际销售并不影响其产品经营范围,故对孙燕兰以新光公司不能证明其任职期间生产过同类产品为由主张不违反竞业限制,依法不予采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结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害等予以公平合理的确定。孙燕兰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但依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孙燕兰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新光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支付的补偿总额为17240元,则双方约定违约金100万元显属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新光公司仅以资产负债表及销售合同证明其损失巨大,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参考孙燕兰的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及其违约情形、过错程度,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燕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光公司竞业限制补偿款1724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新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新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其公司与孙燕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孙燕兰对违约金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孙燕兰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公司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孙燕兰支付了劳动报酬和竞业限制补偿,且还根据法律规定相应提高孙燕兰的补偿金额,因此劳动报酬和补偿标准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认定;孙燕兰尚未离职就开设了晨颖公司,离职后明知自己违反竞业限制业务还领取补偿金具有明显的恶意;晨颖公司与其公司所从事的粉体设备行业都属于高科技产品产业,产品价格利润也高于普通行业,面对的客户群体相对较为集中,孙燕兰利用从其公司处掌握的信息造成其公司100万元的经营损失并不困难,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数额也是较为客观、公正的,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无法弥补孙燕兰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燕兰向其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孙燕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粉体设备研发制造是一个行业的总称,晨颖公司的经营范围登记含有粉体设备制造并不当然构成与新光公司生产同类的、竞争性的活动。晨颖公司的宣传册和网站宣传上介绍的都是干燥机、粉末压机,而新光公司生产的是研磨机,二者虽同属于粉体机械,但用途和功能不同,并不属于同类产品也无直接竞争性关系,因此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新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三份订货合同,并未有相应的销售发票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从时间上看均形成于其入职前和离职后,不能作为证明其明知并违约的证据。综上,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须向新光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也无须支付违约金。
新光公司答辩称,晨颖公司所经营的范围涵盖了粉体粉碎、分级过滤、脱水干燥等整个粉体机械,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干燥设备历来是其公司的生产范围,晨颖公司无论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还是实际经营的产品均与其公司的产品构成同类竞争,原审法院认定孙燕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有理有据,请求驳回孙燕兰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孙燕兰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孙燕兰与新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1日因孙燕兰提出辞职而解除,而孙燕兰作为股东设立的晨颖公司则于2012年4月13日设立,因此孙燕兰辞职的原因应当是其作为股东设立了晨颖公司。从晨颖公司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来看,与新光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然是存在重合的。虽然孙燕兰称晨颖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与新光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不同的工序,并不存在同类竞争的情形,但从晨颖公司的宣传资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孙燕兰的观点。从孙燕兰和新光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孙燕兰在离职后两年内“绝不以任何身份直接的或间接的从事与甲方同类的、竞争性的经营活动,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而现在孙燕兰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与新光公司生产经营产品存在重合的晨颖公司,显然违法了双方的约定。至于晨颖公司是否已经实际生产了与新光公司同类型的产品,影响了新光公司的生产业绩,这涉及到的是给新光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燕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孙燕兰按照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但是新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孙燕兰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额度,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新光公司和上诉人孙燕兰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