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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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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但不得成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当理由

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但不得成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当理由

 

摘要:
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但不得成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当理由


关键词:
抗辩权

——编者:廖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杜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8-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宝德利公司

被告:刘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宝德利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利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德利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入职于原告的公司工作,2008年1月8日正式离职。200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和《企业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以下简称竞业协议)。双方在所签订的竞业协议中约定:无论乙方因何原因从甲方及其相关联的企业离职,离职后的五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及其相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单位担任任何职务,担任的职务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等;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有关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一次性向甲方或其相关联的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若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等。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1月8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通知其即日起来公司领取有关费用。2010年10月份和2012年初,原告通过商业合作伙伴及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加入了“江门市蓬江区先之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之达公司)”和“江门市可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易达公司)”工作,任业务部经理职务,并在网页上看到该公司公开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类似的系列水溶性产品,从中得知被告不仅在其工作中已涉嫌泄露原告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而且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于江门中院,后江门中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而现再依法向法院起诉。

竞业限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也就是说,可以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进行竞业限制约定。对此,针对双方自愿协商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协议,原告认为,首先,从竞业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的事项是明确的,并未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依照该竞业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每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同时,亦完全知道已按该竞业协议约定一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对此,被告在离职前也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异议,甚至在填写《离职申请表》乃至今仍未就此提出过任何的意见。其行为表明在履行该竞业协议中,被告是完全同意当时所订立的竞业协议时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其次,从企业的关联性看,经查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都是周X宽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即该两公司是关联企业,不仅经营范围相近,而且公司简介、企业标识、产品类型等都近乎相同,与原告及相关联企业专门从事生产、经营PVA薄膜及其制品确实存在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竞争关系。再次,从被告的行为上看,被告公开使用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宽的移动电话,公开以该两公司业务部经理的名义招揽客户并销售其产品,被告确实存在与原告所签订的竞业协议中第五(6)条的约定相违背的行为。又再次,被告与“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宽”非亲非故,为何“周X宽”开户的手机会由被告实际使用于工作与生活中?为何“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的网页会登录被告为“业务联系人”或“业务经理”?为何被告的信息会登录在业务范围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的上?凡此种种证据只能表明一个让人信服的事实,那就是被告任职于“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依照竞业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离职后的五年竞业期内进入“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工作,不仅对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的约定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而且还应从“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立即离职。针对被告三年多的违约行为,原告出于制裁违约和严格执行并维护公司制度的目的,特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立即从“江门市蓬江区先之达化工有限公司”和“江门市可易达塑料制品公司”离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宝德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料。

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料。

证据3.证书等,证明原告是高新企业。

证据4.面试及审批意见登记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5.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合同关系。

证据6.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7.员工离职登记表,证明被告离职情况和竞业限制五年的起始时间。

证据8.公证书(1),证明被告本人使用电话139246827620,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证据9.公证书(2)及录音,证明13924682760电话使用者是被告本人。

证据10.公证书(3),证明13924682760电话出现在先之达公司的网页上,从而证明被告任职于该公司,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证据11.公证书(4),证明13924682760电话出现在可易达公司(先之达公司关联企业)网页上,从而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证据12.企业机读资料,证明上列“先之达”与“可易达”公司是关联企业。

证据13.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助金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14.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已采取并通过法律救济程序,从中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1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诉讼时效中断,仲裁裁决生效。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第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本案涉案的协议中竟然定为五年,明显与法律相悖。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约定被告违约将承担50万元经济赔偿责任,使被告承担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显失公平,本协议未包含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单方约定被告违约的责任,而无对等的权利。被告月收入仅约2000元,根本无支付50万元能力,违反合同内容必备的真实性、可行性要求。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真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可见,原、被告的协议完全是霸王条款,它只规定被告的义务却没有赋予任何权利。竞业协议应为劳动合同的一个补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先有竞业协议于法不合,入职表和离职表清晰地说明被告是2004年12月14日入职,而竞业协议签订时间是2004年1月20日,未入职已签竞业限制协议是不合理的,明显存在强迫性和欺骗性。离职后,竞业补偿金应按月支付,离职前包含在工资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工资。被告在职还是离职,原告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从而,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不妨碍被告到任何企业求职工作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期限为二年,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原告的诉讼已过仲裁时效。

第二、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三年,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8日,原告冒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然后在2007年12月15日头口通知辞退被告,却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及支付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支付解聘补偿金。2007年12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时,原告硬性规定三年后才支付多年积累下来的,原告巧立名目变相克扣员工工资的延期支付款9785元。在三年期满后的2011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9785元,却遭到拒付并诬陷被告违约而不付该笔钱。

第三、被告自2007年底离开原告后一直远在顺德从事家具行业,2010年6月更是作为法人注册了自己的公司—刘喆办公椅有限公司及“越涛”品牌,2010年11月做了企业网站,有了自己的生意要打理。原告凭道听途说就认为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在“先之达公司”任业务经理是无理的。对于被告有没有到与原告相关竞争企业就业,蓬江区法院已有定论和判决。

第四、原告所列证据不可靠:1.工资表因本案而伪造出来的,工资组成中包含每月3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不存在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事实上被告从没有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2.离职表是做了假的,原告给被告的欠条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被告又怎么可能领取了所有延期支付款呢?3.原告所列网络证据是不可靠的,它可以随意更改,被告可以承认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4.原告说2005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是不存在的事实;5.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出涉案的先之达公司是属于五金交电批发,与原告所从事行业不沾边,而可易达公司是2010年3月注册,就是说它在被告离开原告两年多后才成立,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是不肯支付9785元延期支付款给被告而反诬说被告违反竞业协议,动机不纯,经过蓬江区法院和江门中院的诉讼,及劳动仲裁败诉后仍不死心,再次起诉,严重影响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经济补偿等权利。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本案起因及原告尚欠被告款项。

证据2.刘喆办公椅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及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一直从事家具行业,是刘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越涛家具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到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也没有从事同原告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企业。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刘喆公司和越涛家具公司有自己的商标“越涛”,企业正常营业中。

证据4.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为自己创办的刘喆公司有自己的网站,一直处于正常营业中。

证据5.刘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是刘喆公司的总经理,一直从事与原告无关的家具行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德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改性聚乙烯醇(PVA)原材料、PVA薄膜系列、PVA制品系列、改性塑料原料及其它环保材料产品和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聚酯(PE)、尼龙(PA)塑料薄膜和制品、完全生物降解材料及其制品(不含危险品、国家限制禁止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生产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医用防感染织物收集车。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营业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止。

2004年12月14日,刘某某入职宝德利公司工作。期间,宝德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包括:一、刘某某在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任职期间,须遵守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二、保密的内容和范围:1、保密的内容包括采用挤塑方式(包括挤出流延及吹塑法…)生产聚乙烯醇(PVA)薄膜、含聚乙烯醇(PVA)的降解薄膜、含聚乙烯醇(PVA)的复合膜的专用原材料的生产技术以及采用含聚乙烯醇(PVA)水溶液湿法生产方式的生产技术和各类产品的专用原料的生产技术等。2、保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如技术方案、工程设计、设备装置;制造方法、配方、生产工艺、试验记录、生产计划以及各种半成品材料等,经营信息如设备装置资料、设备装置的制造单位,设备装置的价格,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资料、采购客户资料、产品销售渠道、定价政策、生产计划、销售计划以及各类财务资料等等…..五、乙方承诺:无论刘某某因何种原因离职,在离职后仍对其在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无论刘某某因何种原因从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离职,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在与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担任的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职员等等。六、甲方义务:刘某某在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任职期间,宝德利公司或其相关联企业应当按照刘某某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守约金。刘某某同意无论因何原因离职,均不再另外领取费用。七、违约责任:如果刘某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有关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一次性向宝德利公司或其相关联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50万元。如果因为刘某某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的损失,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等。

2007年11月28日,宝德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江门市,岗位是市场部;刘某某的工资待遇1559元/月(另加绩效工资),宝德利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定于每月20日发放;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该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鉴证。宝德利公司制作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刘某某的工资有竞业津贴项目(每月600元不等),但由员工签名的工资签领表处刘某某的签名栏没有刘某某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或没有签名,诉讼中刘某某不确认该工资表包含竞业津贴内容。

2007年12月31日,刘某某填写了《宝德利公司员工离职登记表》,显示入职日期2004年12月14日、离职日期2007年12月31日,宝德利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同意了刘某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08年1月25日,宝德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支付账户情况表,显示刘某某延期账户总金额9785元。佛山市顺德区越涛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的注册企业,刘某某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国家商标局核发了注册人刘喆办公椅有限公司的“越涛”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办公家具等。

2011年1月31日,宝德利公司认为刘某某违反了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刘某某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卖出房屋信息内容。该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晶、沈浩斌与宝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锐于2011年1月31日在蓬江区公证处主任办公室,由潘启锐对江门房产网出售信息网页的内容进行截图并打印,并由潘启锐用公证处电话“3302233”拨打“13924682760”的手机号码,对通话过程进行现场录音,该公证处为此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2011)江蓬证字第305号、306号《公证书》,证实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将上述公证过程进行拍摄,制作了录像光盘。

2011年4月13日,宝德利公司认为刘某某违反了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刘某某现在所在企业及其使用的电话号码。该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晶、沈浩斌与宝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锐于2011年4月13日在蓬江区公证处主任办公室,由潘启锐对先之达公司的网页、江门百通房产网信息网页的内容进行截图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2011)江蓬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证实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2年5月11日,宝德利公司认为刘某某违反了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刘某某在可易达公司就职。该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晶、沈浩斌与宝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强于2012年5月11日在蓬江区公证处主任办公室,由林俊强对可易达公司的网页进行截图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2012)江蓬证字第1328号《公证书》,证实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将上述公证过程进行拍摄,制作了录像光盘。

根据宝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先之达公司成立日期1997年7月11日,核准日期2008年6月20日,经营范围:销售五金,电机产品,家用电器,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塑料制品,机动车配件,日用百货,金属容器,投资者是关燮龙、周亮竞。可易达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11日,核准日期2010年3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投资者是赵美贤、周亮宽。

宝德利公司曾以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江蓬法知民初xxx号】,请求确认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及从先之达公司、可易达公司离职,刘某某认为宝德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宝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宝德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件因宝德利公司主张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竞业限制纠纷而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劳动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遂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撤销判决、驳回宝德利公司的起诉的终审裁定。宝德利公司遂再次于2014年1月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五年期违反《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规定应调整期限为三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期限应再调整为二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8日解除,竞业期限于2010年1月8日期满,但宝德利公司就竞业限制纠纷于2012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遂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驳回宝德利公司的仲裁请求。宝德利公司不符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立即从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离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某某从宝德利公司离职后产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刘某某抗辩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理由在于:(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刘某某与宝德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竞业禁止的期限不可以超过二年,因此合同所设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五年违反了法律规定;(三)、竞业限制是以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合理的补偿费,但是宝德利公司在被告离职前后并没有向刘某某支付任何的补偿费用。因此该竞业禁止的义务,对刘某某无效;(四)、宝德利公司所订立的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而没有赋予权利,是霸王条款。本院认为,从本案案件事实分析:首先,宝德利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员工离职登记表》证据,证实宝德利公司与刘某某确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至于该协议所署的时间,原告已解释为笔误,从整个案件情况分析,原告该陈述是可信的,签订时间应为2005年1月20日;其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约定竞业期限不超过三年,而宝德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五年,超过该通知规定的时间,应调整为三年。2007年12月31日,刘某某已申请离职,虽然用人单位在此后的八天后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批准,但该竞业期限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规定所确定的竞业期限,即仍为不超过三年期限。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由2007年12月3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第三、在法律上,竞业限制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权利与义务所作出的特殊协议,是对将来不确定因素的一种事前约定,设立竞业限制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但不得成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当理由,亦即宝德利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对刘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竞业限制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刘某某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变更。刘某某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所约定的竞业期限应调整为三年,亦即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离开宝德利公司,而且竞业期限调整为三年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某不得在与宝德利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故在本案,审查刘某某是否与先之达公司、可易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关键因素。因刘某某否认与先之达公司、可易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宝德利公司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可认定其相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宝德利公司主张刘某某加入了先之达公司和可易达公司,并为其主张提供了四份《公证书》和录像光盘。经本院审查,公证书仅可证明在公证的相关网页登载了“刘某某”、联系电话“13924682760”,但并不属于足以证实刘某某身份关系、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何况销售住房信息登记的发布日期2011年1月3日,超过刘某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本院认为宝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在先之达公司、可易达公司任职。因此,宝德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抗辩否认在先之达公司、可易达公司任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先之达公司与可易达公司两者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以及宝德利公司与先之达公司、可易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论述。

综上所述,宝德利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宝德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宝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德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伟宁

代理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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