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雨法执字第1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
负责人陈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奇志,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谢湘波,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申请执行人农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谢湘波竞业限制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农行湘潭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谢湘波返还申请执行人农行湘潭分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9087.87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9729.26元,二项共计118817.13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谢湘波在本执行和解协议签字时付款64000元,余款54817.13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在本执行和解签字并付款64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农行湘潭分行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谢湘波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11号湘银熙城纳帕溪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在被执行人谢湘波未全部履行完之前,不解除对被执行人谢湘波所有的湘C2XXX8号高尔夫牌汽车的查封;(三)本案执行费3780元,由被执行人谢湘波负担。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农行湘潭分行自愿放弃。(四)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谢湘波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农行湘潭分行有权提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和解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谢湘波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有权提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清溪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