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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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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员工要求确认保密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1、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系法定的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
  2、除约定服务期协议外,法律并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作出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违约金的性质系填平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赔偿义务。其数额的高低是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调整的。

    关键词:保密义务、填平守约方的损失、惩罚性赔偿

——编者:郭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8-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待业。

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凡智能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俭、张敏,被上诉人威凡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道平、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威凡智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双方于2012年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9日止;2、王某某从事职工工作;3、王某某工资报酬每月不低于7500元;4、王某某工作涉及威凡智能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威凡智能公司可以事前与王某某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2012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载明,王某某在威凡智能公司工作期间已学习和将要学习的相关产品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⒈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⒉高压自动投切无功补偿装置;⒊二控三触发电路及星形接法的触发电路;⒋三角形角内接法的TSC系统(含触发电路、主电路);⒌APF有源滤波装置;⒍SVC(TCR+FC型)静止式动态无功补偿滤波系统;⒎SVC(MCR+FC型)静止式无功补偿滤波系统;⒏无源滤波装置;⒐SERC控制器;⒑SDTCOM(SVG);⒒DVR;⒓SERC控制器;⒔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⒕10KV综合保护经济型装置;⒖触发电路;⒗380V低压系列装置;⒘110KV以下中压系列装置;⒙10KV综合大测控装置等。上述协议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两大部分。其中,竞业限制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王某某不管是劳动合同期满、退休、辞职、自动离职还是被辞退、除名等原因,离开威凡智能公司2年内,不得在与威凡智能公司同行业企业任职,以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威凡智能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2、王某某无论在威凡智能公司或者离开威凡智能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威凡智能公司内部职工离开威凡智能公司到与威凡智能公司同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工作,也不得为与威凡智能公司有同类竞争关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提供任何威凡智能公司的信息、技术或给予指导、帮助;3、在王某某离开威凡智能公司后的2年竞业限制期内,威凡智能公司每年支付3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给王某某(自王某某离开威凡智能公司当天起,威凡智能公司在20天内将第1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接付至王某某工资卡;自王某某离开威凡智能公司满1年之日起,威凡智能公司在20天内将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接付至王某某工资卡);4、王某某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威凡智能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威凡智能公司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如王某某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威凡智能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威凡智能公司所受之损失,如损失难以确定的,则按王某某所在单位或雇用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在王某某竞业限制期内的销售收入的10%作为威凡智能公司的损失;5、威凡智能公司如不能根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则王某某不受竞业限制的制约(王某某先违约的除外)。保密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王某某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威凡智能公司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结构设计、计算方法、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销售及采购的渠道、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2、王某某承担的保密义务为①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②除威凡智能公司书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威凡智能公司的商业秘密;③除威凡智能公司书面同意外,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威凡智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威凡智能公司的商业秘密;④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威凡智能公司报告;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王某某仍负有对本条款部分第一条所列的保密内容和范围的保密责任;3、威凡智能公司每月向王某某支付保密费100元(已包含在原定基本工资内,在每月支付工资的同时支付,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停止支付);4、王某某对保密内容的第⒌⒍⒎⒏⒑⒒项单项产品的技术秘密、生产诀窍等泄密的,需一次性向威凡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对保密内容的第⒈⒉⒊⒋⒐项的单项产品的技术秘密、生产诀窍等泄密的,需一次性向威凡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上述各项均逐项累计,如因王某某违约行为给威凡智能公司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以损失额为准。

2012年9月25日,威凡智能公司发文任命王某某为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服务部部长,同时免去其无源电能质量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5日,威凡智能公司再次发文任命王某某为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协助常务副总开展工作。后王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以“身体健康原因及管理能力有限,不适应公司高效快节奏岗位工作要求”为由向威凡智能公司提出辞呈。同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工作期间,王某某每月标准工资为7500元。离职后,威凡智能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向王某某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因威凡智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标准,威凡智能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同年6月又向王某某转账支付了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王某某于同年6月28日将该2500元退还给威凡智能公司。后王某某注销了原银行卡号。

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4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依法撤销该条款;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保密条款对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依法撤销该条款;诉讼费由威凡智能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劳动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人员应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威凡智能公司虽未明确王某某具体的职责范围,但王某某曾作为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服务部部长、后又任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有机会和便利接触到威凡智能公司的技术和营销信息,这些技术和营销信息均属于威凡智能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是附迟延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王某某提前30日将书面离职请求通知了威凡智能公司,并于2013年4月底正式与威凡智能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自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该竞业限制条款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适当经济补偿。本案所涉竞业限制条款中所约定的年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虽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2月1日施行)所规定的标准,但威凡智能公司现不仅于2013年5月4日支付了当年度经济补偿金3000元,而且自同年6月起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施行)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向王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因王某某拒绝接受,应视为威凡智能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符合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对比威凡智能公司给付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虽有悬殊,但由于签订合同时,尚无法确定今后劳动者可能因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尚不能确定。王某某现以违约金过高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竞业限制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撤销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实际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不管双方是否签订了该保密协议以及是否支付了保密费,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其在威凡智能公司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违反服务期和竞业禁止两方面才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但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王某某要求确认保密协议中保密条款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撤销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不具有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是知晓商业秘密,但《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并非商业秘密;三、原审法院无视“未支付保密费”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四、原审无视《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导致判决错误;五、原审“判非所请”,损害了上诉人意思自治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六、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也与最高法院的审判要旨不符,导致错误判决;七、适用法律错误;八、如果一审判决生效,等同于人民法院保护和鼓励企业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凡智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产生约束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某在威凡智能公司任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服务部部长、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威凡智能公司与王某某均符合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就保密协议的范围和竞业限制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某关于其不具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系法定的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威凡智能公司是否支付王某某保密费,并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因此,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无视“未支付保密费”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除约定服务期协议外,法律并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作出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违约金的性质系填平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赔偿义务。其数额的高低是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调整的。在本案中,虽然约定了王某某如违约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数额系在不能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的,因此,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该条款不具有撤销的事由。王某某认为《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认为原审“判非所请”,损害了其意思自治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的问题。王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为确认:1、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依法撤销该条款;2、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保密条款对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依法撤销该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王某某要求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撤销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实际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对王某某要求确认保密协议中保密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撤销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作出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对王某某诉讼请求的明确回应。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威凡智能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标准,威凡智能公司在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王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该约定的数额以及实际支付的数额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在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内及时予以补足。因此,不存在因威凡智能公司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王某某要求确认涉诉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鼓励和保护企业违法行为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对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行为有着积极的示范价值。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等同于人民法院保护和鼓励企业的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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