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丹,男,蒙古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陆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松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丹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无效;(三)二审法院认定11,970.12元为保密费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张丹侵犯了光达公司利益缺乏证据证实;(五)二审法院认定的白松泉获得发明专利证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六)光达公司克扣张丹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光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丹与光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丹与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保密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内,自己开业经营与光达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违反了保密协议中保密义务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张丹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