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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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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已确定用人单位未支付过经济补偿且劳动者自始自终均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劳动者依据该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且劳动者在上述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均辩称因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用人单位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从未向劳动者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劳动者没有法律效力,且劳动者自始就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劳动者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自认不产生法律效力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3)崂民三初字第211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被告:*橡胶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案情概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橡胶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橡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3月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同年312日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11010日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按照被告要求自觉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补偿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原告被迫于201349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1010日至20134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2、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答辩】

被告*橡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丧失诚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原告违法单方于2011101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足一个月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未支付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无权主张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知道被告未向其支付补偿金距今已超过近两年之久,无论是按照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违法、单方、擅自解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以看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后,劳动关系才解除完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还可以看出,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自201110月始就擅自离职,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为达其非法目的,勾结案外人孙某(原被告会计)利用孙某掌握公章的有利条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人于20111010日同一天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原告又于四天后的20111014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书》。此后,再未到公司去。由此足以证实,原告的辞职行为在公司未批准,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到达后,原告也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公司处理工作事宜,只是交上辞职书后就拒绝来公司上班,更谈不上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原告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况且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且至今未向被告交接工作。3、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于20111027日以他人名义成立青岛*橡塑有限公司,并在青岛*橡塑有限公司从事橡胶制品的销售工作,利用在被告处掌握和知道的客户信息和商业资料,大肆抢夺被告的客户并恶意污蔑被告,其当月的营业收入就达20多万元,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4、原告于20125月又以其妻和其兄的名义成立青岛*橡塑有限公司并经营该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尤其是,这一年多来,原告曾数次在原为被告的客户处与被告共同参与竞标,与被告恶意竞争。原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原告并未遵守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为达其不法目的,不惜丧失诚信、良心和道德。原告从被告处擅自离职不足一个月,就在青岛*橡塑有限公司从事橡胶制品的销售工作,在被被告发现后,原告又成立青岛*橡塑有限公司,月营业额在几十万之巨。尤其是原告自己就多次主张其已到其他公司工作。现又主张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6、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显属丧失诚信。原被告双方曾在崂山劳动仲裁委、崂山法院、青岛中院进行竞业限制纠纷的仲裁、诉讼,原告在上述整个仲裁、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涉案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在本次仲裁诉讼中又主张《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丧失诚信,按照禁反言原则以及诚信诉讼的原则,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其仲诉讼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丧失诚信原则。被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尊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橡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31日起至201222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本劳动合同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312日,丁某某与*橡胶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3、甲方(本案被告,以下同)在乙方(本案原告,以下同)劳动合同终止后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乙方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基本工资,竞业限制补偿期限为二年20111010日,*橡胶公司为丁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丁某某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1111日,*橡胶公司前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丁某某停止橡胶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2、丁某某支付*橡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因*橡胶公司的证据不足,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111日作出裁决,驳回本案被告*橡胶公司的仲裁请求。*橡胶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一、丁某某在20131010日前不得从事橡胶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二、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橡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原判,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橡胶公司在既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又无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无权按照双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于2012121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橡胶公司从未向丁某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另查明,丁某某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525号案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丁某某没有效力。*橡胶公司没有向丁某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无效。在后来的一审、二审中丁某某也均辩称因*橡胶公司至今未向丁某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丁某某没有法律效力。

上述诉讼结束后,丁某某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橡胶公司向丁某某支付20111010日至20134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丁某某的仲裁请求。丁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裁决书、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裁决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525号裁决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另提交:

1、关于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通知、单号为1050913649401EMS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加盖山东崂山中韩1的邮戳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被告长期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迫于20134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该书面通知已通过EMS方式送达被告。被告*橡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见到过这些请求,只是受到空的卷皮,收到过信函,但是里面没有内容,不排除原告恶意的因素。

2、(2012)崂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依据与原告提交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通过诉讼追究了另一员工孙某10万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按照公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遵守协议的原告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被告*橡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判决已被中院撤销,现该案正在中院再审。本案原告没有遵守双方协议约定无权主张补偿金。

3、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及保险缴纳明细表、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案件中,欲证明原告自20121.1日起在青岛*劳务服务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不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市场业务工作。被告*橡胶公司质证称: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企业,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没有实际工作。原告主张在(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案件中提交,但判决中没有体现该证据。经落实,原告不在该单位工作。

庭审中,被告*橡胶公司另提交:

1、工商查询证明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欲证明20111027日成立的青岛*橡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均有销售橡胶制品、机械设备等经营项目。原告丁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根据两份证据的经营范围,不能认定*橡塑为被告的同行业,因为*橡塑的经营范围有饲料和塑料,而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该两个行业。

2、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在(2012)崂民三104号案件中提交的该光盘,欲证明2012111日,被告的孟庆川经理与被告的原会计孙某的谈话录音,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擅自离职不足一个月就和孙某共同以青岛*橡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牛卧床垫等橡胶制品的销售工作,并和被告恶意竞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其无权诉求竞业限制补偿金,(2012)崂民三104号及(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案件原告已经确认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其有效性。(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判决第五页证据第六及十四页,予以确认该查明事实的真实性。通过该录音书面材料的第一至四页,证实案外人孙某与丁某某共同以*橡塑的名义从事被告的主营业务橡胶板的销售,且孙某已经证实*橡塑公司已经与被告的原客户安徽合肥新希望签订了橡胶板的销售合同,足以证实原告的违约事实的成立,该录音录制之前被告已经分别与孙某和丁某某进行竞业限制仲裁诉讼,被告与孙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丁某某质证称:录音在仲裁已经听过,当庭不需要重新播放,书面材料记载内容与录音基本一致。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据为录音材料,被告应提交原始录音载体,不应是复制件。另外该证据已经在2012)崂民三104号案件中提交,但(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未被法院采信,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该证据是被告与其公司员工单方录制,存在利害关系。

3、录音及书面材料,在(2012)崂民三104号案件中提交的该光盘,欲证明2012321——2012326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某的六次谈话录音,通过该六次谈话录音,证实原告与他人磋商关于买卖橡胶制品,且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足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仍然从事橡胶制品业务,结合被告的证据二证实原告违反了双方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2012)崂民三104号及(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案件原告已经确认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其有效性。(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判决第五页证据614页,予以确认该查明事实的真实性。通过该录音书面材料的第1-4页,证实案外人孙某与丁某某共同以*橡塑的名义从事被告的主营业务橡胶板的销售,且孙某已经证实*橡塑公司已经与被告的原客户安徽合肥新希望签订了橡胶板的销售合同,足以证实原告的违约事实的成立。虽然录音的袁某身份有瑕疵,但不影响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且录音中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确认可其在从事橡胶板的销售工作,足以证实原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丁某某质证称:录音在仲裁已经听过,当庭不需要重新播放,书面材料记载内容与录音基本一致。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据为录音材料,被告应提交原始录音载体,不应是复制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指使他人袁某化名刘某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录制该录音,该录音从证人身份已经明确证明该证据是有瑕疵的,另外该证据已经在2012)崂民三104号案件中提交,但(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未被法院采信,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证据。

4、工商查询登记材料五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擅自离职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内,原告于201252日以其妻李、其兄丁的名义成立青岛*橡塑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与被告恶意竞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均有销售橡胶制品、机械设备等经营项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无权诉求补偿金。李某是丁某某的妻子,丁某是丁某某的哥哥,李某与丁某某的关系在市南区民政局有登记,丁某现在米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李某是市南区社保办个人缴纳保险,该二人均不在这个公司工作,这个公司从成立到经营均是丁某某个人,足以证实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事实清楚。原告丁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原告与该公司在201349日前没有任何关系,而该公司包括成立、及股东人员构成原告也没有义务阻止该事实发生,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一直主张原告在2012年年底前一直实际成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此,被告主张前后矛盾,仅凭该孤证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成立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义务。

5、辞职书,欲证明原告201110月擅自离职,但却于201110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书提出辞职,在未得到被告允许、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给被告工作造成很大被动和损失。而实际上原告勾结被告原会计孙某利用孙某掌握公章的有利条件,已经与20111010日私自到社保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及办了工作交接的法律规定。(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判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与2012)崂民三10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足以证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系20111010日违法单方擅自解除。原告丁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判决书已认定解除合同时间20111010日且被告予以认可。

6、原告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自己认可其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427元。在合同第五页。原件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案件中,现该案卷在(2012)崂民三初字第104号案卷中,在这个判决第二页被告也提交了该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裁决(请求工资及提成)已经生效清楚,但裁决的工资包括提成和相关补贴,基本工资为1427元。原告丁某某质证称: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针对被告陈述的另案仲裁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该劳动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认可双方实际月工资为1427元。原告在另案仲裁中明确请求发放工资及提成,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被告在另案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案件仲裁中明确自认该工资标准,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案件裁决书明确认定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已经否认了劳动合同中的名义月基本工资。

7、市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告与*公司股东李某201052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20124月,李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40万元,成立*公司,因李某现在市南区社保局缴纳保险,没有在该公司工作,李某没有从事过橡胶制品制品的工作,尤其没有从事橡胶牛床垫工作,而仅有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过该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公司系原告出资成立,现该公司由原告在经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另鉴于*公司另一股东丁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丁某在其他公司工作并交纳保险,也没有从事过橡胶牛床垫的销售工作,上次开庭原告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供丁某李某的工作单位,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的主张。*公司与李某丁某无关,实际所有及经营人就是原告。原告丁某某质证称:真实性给我们5天时间核实,逾期视为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李某的个人行为及其与*的关系,与本案丁某某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只限于原告应当遵守该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应推定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包含原告所有亲属在内。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仅限于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与原告之间,不应扩大。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为*公司提供业务服务,没有提供任何劳动。

8*橡塑公司的宣传材料,欲证明*公司在宣传材料中证实该公司从事的为橡胶牛床垫的销售,与被告的经营完全一致。原告丁某某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橡胶公司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且丁某某在上述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均辩称因*橡胶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由于*橡胶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从未向丁某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丁某某没有法律效力,且丁某某自始就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丁某某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要求*橡胶公司支付20111010日至20134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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