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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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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数额明显偏高

 

摘要:1、员工处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等,确有公司不愿公开的经营资料,应当认定员工掌握部分商业秘密,列为保密义务人员范围。因竞业限制协议的功能、目的与劳动合同不同,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便主合同被解除,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效力消失。
    2、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也不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已作出约定,但考虑双方约定的数额明显偏高,公司也无法提供明确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根据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职务、所获得的薪酬及公司已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员工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关键词:主合同、公平原则、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靖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7-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陈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订立《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银行机构任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解除与第三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先在原告某分行担任客户经理,后调至总行市场管理部,期间接触了原告的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2013年6月28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统计了被告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全部报酬,被告确认后签署补偿金确认书,自2013年8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75.06元至今。2013年9月,被告至中国民生银行某分行工作。原告认为,《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知晓原告部分商业秘密,离职后原告足额支付补偿金,但是被告却至其他银行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潜在损失极大,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解除与民生银行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全额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与中国民生银行某分行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被告辞职、原告按月支付补偿金均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到中国民生银行某分行工作,订立了劳动合同,现在该行办公室做登记工作,属于一般工作人员,月工资1970元。民生银行某分行与原告不是竞争关系,刚刚成立,经营地址不在原告的住所靖江。被告认为:1、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已自行被解除而失效。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所述,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因2013年7月29日双方解除了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按照法学原理,从合同即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也随之解除,没有继续履行的依据;2、被告依法享有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被告借调至市场管理部工作,不是中层干部,负责调查、统计客户提供的报表,交到原告单位,不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原告支付的补偿金低于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54元的1/3,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显失公平而无效。原告事先准备好通用格式合同,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当时被告没有仔细看,原告也没有释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是普通职员,不可能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也没有泄露。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超2年不到五万元的补偿金总数,违约金应当与补偿金相对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同日双方另订立《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系在原告从事专职工作并有条件接触工作秘密的员工,负有保密义务;保密范围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其中绝密、机密包括……,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各种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种合同;竞业限制期限、范围为被告在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准银行业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村镇银行、典当行、担保公司)内任职等;地域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原告设立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华东地区的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上海市;竞业限制补偿: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从被告离职次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年补偿额为被告离开前12个月获得薪酬总额的1/3,不得晚于离职后三个月,否则视为协议失效。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均不影响被告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原告违反该协议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解除与第三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其后被告先在原告某分行担任客户经理,后来借调市场管理部,负责小客户调查。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名。自2013年8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475.06元至今。2013年9月被告进入中国民生银行某分行工作,次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该行某分行。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社会保险关系建档,建档原因本省异地调入,被告个人代码920425,缴费基数为3000元,该月起由中国民生银行某分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月缴840元、个人月缴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竞业限制补偿金确认书、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台账、“长江社区行”进入申请表、社区验收申请审批表、被告银行卡账号62×××66账户往来明细、靖劳人仲通字(2014)第10号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市场管理部等部门人员竞聘结果的通知、被告银行卡账号62×××66及62×××21账户明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辖终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自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被告参保、缴费资料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效力消失;2、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则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等,确有原告不愿公开的经营资料,应当认定被告掌握部分商业秘密,列为保密义务人员范围,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受胁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节,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竞业限制协议的功能、目的与劳动合同不同,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便主合同被解除,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效力消失,故被告辩称协议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失效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今,但被告却在离职后即到民生银行某分行工作,明显违反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低于法定标准支付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失效,事实上被告离职近一年,按约收取补偿金,未曾对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也不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已作出约定,但考虑双方约定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告也无法提供明确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根据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时间、职务、所获得的薪酬及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M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M公司违约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徐劲松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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