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宁夏 取证困难不是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2014

07-04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取证困难不是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裁判规则: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取证困难不是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关键词:劳动仲裁 仲裁时效
编者:小庆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林,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系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曹长安,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琼、李冬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00年1月1日与xxxx公司下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系高级职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与xxxx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赵某某应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开展与xxxx公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如违反应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6倍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份,因赵某某无故旷工,xxxx公司依据公司制度将其除名。2013年12月份,xxxx公司以赵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为由,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已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于2013年12月6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xx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向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680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目前系宁夏贝利特化工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关于赵某某在该公司入职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某某系在离职两年内从事了竞业禁止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即使赵某某确实在离职两年内从事了竞业禁止的工作,xxxx公司在2012年1月即已得知,但直到2013年12月2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证据证实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由,确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上诉称,赵某某在2010年4月离开xxxx公司时已经在宁夏贝利特化工有限公司担任重要职务,xxxx公司于2012年1月才知道其从事竞业禁止的工作,因取证困难,于2013年12月2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赵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xxxx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内部(2007)0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赵某某被公司任命为副总工程师兼质管部部长、精细化工厂厂长,赵某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二审中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xxxx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曾在xxxx公司任职情况,不能证实赵某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在xxxx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从事了竞业禁止的工作,xxx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取证困难不是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李泽林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