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时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键词:仲裁时效、中断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7-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自2006年2月起在人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共签订过三期劳动合同书。2006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000元、保密津贴500元、竞业津贴500元。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固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方同时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约定,人和公司每月支付黄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一起发放,为每月4000元。黄某保证在离开人和公司后壹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与人和公司有竞争关系公司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人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黄某违反本条款,对人和公司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依据损失大小在50万元以上。
2010年11月29日,黄某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和公司申请辞职。同日,黄某与人和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黄某离开人和公司后,人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1年,黄某向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人和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费)410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810元、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450元。2011年4月20日,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黄某的仲裁请求。黄某不服仲裁裁决,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4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黄某于2009年11月13日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实验室设备、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生物制品、纳米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研发及相关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从事本公司研发技术的出口及实验室设备、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进口业务。人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仪器仪表、化工设备、机械电子、印刷材料、包装材料、装潢材料、家用电器、电线电缆、化工产品的销售、仪器仪表、机械电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011年6月17日,人和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网页证据的公证。在黄某诉人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人和公司提供了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013年2月19日,人和公司向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同日,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2006年2月6日劳动合同书、200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书、2008年劳动合同书、保密竞业协议、辞职信、(2011)平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1)沪黄证经字第5182号公证书、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人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平劳人仲不字(2013)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黄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中包括黄某领取的9.6万元保密竞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人和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保密竞业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黄某离开人和公司后一年。人和公司主张黄某违反保密竞业协议需支付违约金,应在竞业限制期间届满后一年内提出。但人和公司直至2013年2月19日才向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人和公司认为,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平民初xxx号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本案的仲裁时效中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和公司早在2011年6月17日即已经知道黄某与他人投资设立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在(2011)平民初xxx号一案审理期间,人和公司只是将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提出,认为黄某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的规定,以此反驳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就本案所涉及的违约金向黄某提出权利主张,而人和公司向黄某主张权利或申请仲裁并不以该案审理终结为前提条件,故人和公司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和公司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和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人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进行了补充: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时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劳动争议因黄某向人和公司主张权利而提出仲裁和诉讼中断,当黄某主张权利之诉结束后(2012年2月24日)法院判决日加15天的上诉期后,应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人和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人和公司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和公司要求黄某承担禁业限制违约金,与黄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各自独立,在黄某起诉的案件中人和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时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黄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人和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保密竞业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黄某离开人和公司后一年。故人和公司主张黄某违反保密竞业协议需支付违约金,应在竞业限制期间届满后一年内提出。但人和公司直至2013年2月1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黄某向人和公司主张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诉请与人和公司要求黄某承担禁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请并不相同,人和公司提出因黄某向其主张权利而导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人和公司早在2011年6月17日即已经知道黄某与他人投资设立苏州赛恩斯仪器有限公司,但未就本案所涉及的违约金向黄某提出过权利主张。据此,人和公司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人和公司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人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