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北京**公司起诉,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诉讼主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并同时起诉同业竞争公司赔偿损失,仍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北京**公司诉讼主张邱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是其与邱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因北京**公司关于邱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他人成立河北**公司进行同业竞争,造成北京**公司利益受损要求赔偿之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编者: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公司,住所地霸州市XXX。
【案情概述】
上诉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被上诉人河北**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XX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告请求】
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4日,北京**公司与邱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邱X担任北京**公司工程部设计员,税后月工资4500元,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和2009年8月25日两次对劳动合同进行修订,并将劳动合同延期至2011年9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邱X留职,但拒绝与北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邱X与案外人宋X共同出资成立河北**公司,从事北京**公司同业竞争业务,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给北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北京**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邱X赔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25000元,以及赔偿北京**公司因邱X申请执行(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判决书认定的北京**公司支付邱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880.47元,并要求河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邱X与河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北京**公司主张因邱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他人成立河北**公司进行同业竞争,造成北京**公司利益受损,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形,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北京**公司仍坚持其诉请,不同意就本案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包括竞业限制纠纷;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条件的程序性审查属于立案庭行使,在立案庭已经受理该案的情况下,业务审判庭以"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答辩】
邱X、河北**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北京**公司诉讼主张邱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是其与邱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因北京**公司关于邱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他人成立河北**公司进行同业竞争,造成北京**公司利益受损要求赔偿之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北京**公司仍坚持其诉请,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在立案庭已经受理该案的情况下,审判庭以"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故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因当事人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由此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璐
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