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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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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口值班员”显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取水口值班员”显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
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确实有该项规定,该合同为公司通用的合同,陶某某也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单独的竞业限制合同,陶某某工作为“取水口值班员”,虽然陶某某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钟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但其并未从事该特种作业,“取水口值班员”显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键词:
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

——编者:廖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4-7-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志、审判员田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陶某某于1990年12月30日到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在取水枢纽班。2004年4月1日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6年2月22日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从2003年起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下属各部门负责人签订责任书,确定承包的具体内容,责任书注明进入承包工资范围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企补、工补、工龄工资、夜餐补贴、加班工资、月奖。因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改制,2007年8月3日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国有身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在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协议约定,陶某某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了结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2007年4月4日,陶某某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7月30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关仲裁裁决,驳回陶某某的仲裁请求。2007年8月13日,陶某某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油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陶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终审维持了江油市人民法院的判决。

2007年7月1日,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书第二章工作内容:2.1工作岗位或职位约定被上诉人聘用陶某某为水工值班员工作。2.3.3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陶某某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或者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受雇于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竞争的公司,从事商业性的咨询和其他商业活动。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相关的规定,陶某某依约履行。2010年6月23日,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了陶某某为取水值班员的工作。并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陶某某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或者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受雇于与被告竞争的公司,从事商业性的咨询和其他商业活动。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相关的规定,陶某某依约履行。2013年5月21日,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陶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陶某某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3年6月30日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了陶某某在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社会工作年限为23年6个月。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按陶某某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支付了陶某某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316.27元。2013年10月22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陶某某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江劳人仲案(2014)20号仲裁书。

另查明:陶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初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钟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安装、维修),现仍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合同两份、仲裁书二分、民事裁决书二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均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陶某某是从1990年12月30日到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但2007年8月3日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国有身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根据约定陶某某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了结了其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而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又支付陶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作时间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陶某某希望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按6个月平均工资再支付16316.2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不予以支持。既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那么就不成立拒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所以对陶某某请求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拒付经济补偿金32628元的请求也缺乏依据,该项请求同样无法支持。并且作出支付赔偿金是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力范围,并非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责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确实有该项规定,该合同为公司通用的合同,陶某某也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单独的竞业限制合同,陶某某工作为“取水口值班员”,虽然陶某某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钟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但其并未从事该特种作业,“取水口值班员”显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7年至2013年年终奖金30000元,该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陶某某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由一审被告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16316.27元,经济补偿金3262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604元,2007年至2013年年终奖补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陶某某于1990年经社会招工进入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1日,由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6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连续工作年限为23年,但在被诉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只赔偿了6年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申请再补6年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二倍予以赔偿。陶某某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有竞业限制合同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操作证工作了23年,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之六、七、八、九条申请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陶某某于1990年12月30日到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改制,2007年8月3日,上诉人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国有身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陶某某“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了结与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一切法律、经济关系,并不再对该公司享有任何形式的索赔或其他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陶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陶某某在四川双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应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

此外,依据陶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陶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取水口值班员”,陶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实施了与竞业限制有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陶某某不应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至于陶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补偿2007年至2013年年终奖3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田 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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