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已合意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也未能证明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同时也降低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故公司仅以员工已经再就业为由提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
——编者:郭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6-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6月6日生。
被告:倍立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倍立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倍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翔、徐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自2012年5月14日至10月31日在倍立达公司工作,约定年薪180000元。倍立达公司擅自按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等重大损失。直至离职时,倍立达公司一直未给予年休假,也未发放补偿,并拖欠工资。其自离职至今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倍立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金。现要求倍立达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和2012年6月至11月的住房公积金,或给予现金补偿,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元和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488.28元。
被告倍立达公司辩称,王某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王某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王某辞职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无需再遵守协议。王某离职后即入职其他单位相同岗位,故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对其再就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王某也无证据证明其遵守了协议约定。王某申请仲裁时,已有部分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南京倍立达实业有限公司任法务部经理。双方于2012年6月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按工资表确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不得在与原单位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原单位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不得直接或间接造成原单位其他成员离职等;竞业限制期2年,每年年终将补偿金存入指定账户,待离职时支付。实际履行中,南京倍立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开设指定账户。2012年10月8日,南京倍立达实业有限公司将王某的职位调整为监察部经理。2012年10月30日,王某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离职后,入职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12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9月,南京倍立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倍立达公司。2013年12月26日,王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前,王某仅就拖欠工资等问题向倍立达公司主张权利,未提及竞业限制补偿问题。2014年3月5日,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王某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倍立达公司在2014年5月5日的庭审中向王某明确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在2014年5月23日的庭审中提出即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其也有权主张额外的补偿金。
另查明,倍立达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王某2012年5月至10月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依次为3003.846元、9559.612元、8342.308元、9728.421元、9711.538元、8846.154元。王某对工资表无异议。2013年1月14日,倍立达公司向王某支付21793.85元。王某认为该笔款项为倍立达公司按在职6个月每月5000元标准补发的工资,其中扣除了部分缺勤工资等。倍立达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一次性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说明具体计发方法。王某持有的工资卡备注了“年薪18万(纳入绩效考核)”的内容,倍立达公司持有的工资卡没有相应备注。王某提供年薪结算建议,欲证明其年薪为180000元,平时每月按10000元标准发放,年底或离职时补齐差额。倍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年薪结算建议的来源不合法,落款时间在离职之后也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人事任命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回执、仲裁决定书、工资表、汇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工资卡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倍立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成立、有效。用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倍立达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已合意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也未能证明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认定王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同时也降低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故倍立达公司仅以王某已经再就业为由提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仅约定了经济补偿的储备方式,并未约定支付方式,故本院对王某有关双方已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按年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在离职后直至申请仲裁前一直未向倍立达公司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同时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节,而每月经济补偿的支付为相对独立的债权,故本院对倍立达公司有关部分经济补偿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王某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本院对其2012年11月的经济补偿不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因此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倍立达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王某有权要求倍立达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此外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设定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王某据此主张,并无不当。月工资的数额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王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考虑缺勤扣款等情况,不能当然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倍立达公司无法说明其离职后补发款项的性质,而王某对此作出了基本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采信王某的陈述,将此认定为工资。双方对在职期间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在职期间工资总额为3003.846+9559.612+8342.308+9728.42+9711.538
+8846.154+21793.85=70985.729元。王某在倍立达公司工作未满1年,应按实际工作时间约5.5个月折算月工资,具体金额为70985.729÷5.5=12906.496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每月12906.496÷3=4302.165元。因此,倍立达公司应支付王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共17个月零3个工作日以及额外3个月的经济补偿4302.165×(17+3)+4302.165÷21.75×3=8663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该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王某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某应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倍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663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