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关键词:经济补偿
——编者:郭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6-1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为卡尔托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李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为卡尔托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11月22日、201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尔托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托利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2200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而被告也并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进入原告卡尔托利公司工作,同日,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其中工作简历中提到:2010-2011在GupiaPackaging任销售经理。
2011年5月23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卡尔托利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国际客户经理工作,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与总公司协调,开发、维护、管理本公司业务区域内(含境内/外)跨国集团客户,提升公司(含集团公司)商誉,开发、维护、管理境内其他关键客户,根据总公司的战略发展新客户,同时通过提供相关资讯协助总部制定战略;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4500元,双方另就业绩奖、员工服务奖进行了约定;乙方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甲方所有的秘密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乙方无论任何原因,在工作期间或调离本岗位以及离职后,均不得将甲方的技术、设计方案、生产工艺、工艺流程、薪酬制度、培训资料、客户档案、公司运作方法、知识产权等一切相关资料外泄或提供给第三方,乙方违背保密义务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减少的正常利润或本行业的平均利润,并应承担甲方因调查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接触(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组织的倡议或在其他执行工作中)公司客户的主管、雇主等这一最广泛意义上的负责人;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后一年内,除非甲方书面同意,在中国地区,乙方1)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创立、经营、协助经营或促成经营任何与卡尔托利苏州业务类似或相关的企业,2)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形式从这种企业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3)不得以任何方式,无论有偿或无偿,受雇于此种企业,4)不得在此种企业内拥有任何形式的股份。此种禁止特别针对于卡尔托利苏州的主要竞争对手如维塔罗、西悦尔、鹏达、普莱康、德建等;双方在该份《劳动合同书》中另就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教育和培训、劳动争议处理、文书送达、合同生效、离职交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卡尔托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于2011年12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绩效奖金、报销款的支付以及备用金、社保公积金的缴纳期限、李某某归还卡尔托利公司财产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卡尔托利公司不存在未支付李某某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奖金等的行为。
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卡尔托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74000元。2013年3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卡尔托利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5220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我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李某某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500元,被告表示愿意依此标准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依据。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问题。
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3日至12月20日间在原告卡尔托利公司任国际客户经理一职,工作内容包括开发、维护、管理公司业务区域内(含境内/外)跨国集团客户及境内其他关键客户,并负责发展新客户,同时通过提供相关资讯协助总部制定战略,其工作会涉及客户档案等信息,并与卡尔托利公司订有保密条款。因此,李某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卡尔托利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李某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于竞业限制期内并未再就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外国语大学MBA教育中心证明信及翻译件,证明李某某为上海外国语大学2.5年学制在读工商管理硕士(MBA),注册时间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申请上海外国语大学工商管理硕士教育与安特卫普管理学院合作的交换课程;(2)安特卫普管理学院注册证明及翻译件,证明李某某已注册并参加2011至2012年学年的全球管理硕士课程,课程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3)护照,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1月23日至5月1日间离境学习;(4)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李某某在上海的社保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一直处于暂停缴费状况。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翻译件有错漏,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为境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为境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签证不能证明被告境外留学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自竞业限制期间没有工作。
原告卡尔托利公司则主张,申请人李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卡尔托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的linkedin网站上登记的李某某个人简历(其中有李某某的个人照片、手机号码、个人邮箱),该简历单中记载李某某自2010年3月至今(两年十个月)在一家名为GPPackaging的公司担任销售顾问,工作区域为中国地区;(2)猎头顾问Ann与李某某的录音资料(2013年1月左右形成),其中李某某在谈话中承认目前还在GPPackaging公司工作。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李某某离职后一直在GPPackaging公司工作。第二组证据:(3)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的名为GUDIAPRIVATELIMITED公司的网页资料及翻译件,在该网页中含有标题为‘医药原材料’的页面,列举了与医药有关的客户清单,其中有一家名为普洛的公司;(4)GUDIA公司的主页介绍及翻译件,GUDIA公司与原告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5)关于普洛公司的介绍及普洛公司的关联公司的组织架构;(6)原告与普洛公司之间的业务合同4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所供职的GUDIA公司与原告有共同的客户,双方属同行业,并且有竞争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为网络打印资料,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简历并非被告制作并传送,证据(2)确为李某某录音,但通话时李某某存有戒心,未将其在上海外国语大学读书的真实情况告知对方,故内容有不实之处;对证据(3)、(4)、(5)、(6),因GUDIAPRIVATELIMITED公司与GPPackaging公司不属于同一家公司,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进一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提供GupiaPackagingCo.,Ltd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李某某没有在GP包装工作并任职。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确定,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卡尔托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无法确认系李某某个人制作并传送,其中的任职陈述又与李某某于2011年5月3日至12月20日期间为卡尔托利公司工作的事实不符,且GupiaPackaging的证明足以证明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李某某没有在GP包装工作,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录音形成时间已过竞业限制期,故李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在竞业限制期内在GP包装工作,结合GupiaPackaging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因此,卡尔托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与卡尔托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与原告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相反,李某某通过提供护照、上海外国语大学MBA教育中心证明信、安特卫普管理学院注册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GupiaPackaging公司证明这五份证据,尽到了对其主张的消极事实(即其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并未再就业)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卡尔托利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某某合同终止后一年的竞业限制义务。在卡尔托利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中,双方未就竞业限制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卡尔托利公司亦未书面免除李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卡尔托利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李某某12个月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52200元(计算方式:14500元/月x30%x12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为卡尔托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52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为卡尔托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