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结果: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邱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他人成立被告河北**公司进行同业竞争,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形,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编者: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XX。
被告邱X,男。
被告河北**公司,住所地霸州市XXX。
【案情概述】
本院受理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X、被告河北**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邱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邱X担任原告工程部设计员,税后月工资4500元,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和2009年8月25日两次对劳动合同进行修订,并将劳动合同延期至2011年9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邱X留职,但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邱X与案外人宋X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河北**公司,从事原告同业竞争业务,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及被告邱X申请执行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XXX号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支付被告邱X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880.47元,并要求被告河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邱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他人成立被告河北**公司进行同业竞争,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形,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不同意就本案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