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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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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给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键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6-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环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环境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鹏、熊玉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郗玉柱,被告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刘某某系工程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从工程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苏州地区范围内有单独开与工程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经营内容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公司,否则刘某某赔偿工程公司30万元。2013年1月10日刘某某在职期间,出资开设环境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与工程公司完全相同。同年5月31日工程公司查明刘某某私自设立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要求刘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环境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2年1月进入工程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止。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工程公司同意,刘某某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自己开业生产或与工程公司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自营与工程公司同类的业务等。刘某某离职后的义务:不论刘某某因何种原因从工程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在苏州地区不得在与工程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工程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从工程公司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工程公司按竞业禁止期限向刘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刘某某转为正式员工后,工年不足一年没有补偿;工年不足三年,补偿费为每月50元;开除或自动离职的员工没有补偿等。在刘某某从工程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苏州地区范围内有单独开与工程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经营内容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公司,刘某某赔偿工程公司30万元等。

劳动合同期间,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解除双方保密竞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工程公司提出离职,鉴于刘某某在工程公司从业期间已经和工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经双方商量,工程公司承诺只要刘某某先帮工程公司带新员工至少2月,让新员工能独立承担工作后,刘某某可以随时离职,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作废。2013年1月10日刘某某与他人设立了环境公司,刘某某为执行董事。2013年5月31日工程公司作出开除通告,认为原业务员刘某某,在任职期间注册成立了环境公司,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合同。嗣后,工程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进入工程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给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从事业务员工作,应当认定刘某某属竞业限制的人员,刘某某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

在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工程公司认为刘某某和周芙蓉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制作,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也不认可,本院对工程公司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对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予以认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双方原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对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工程公司认为刘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按协议约定而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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