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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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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与被告胡晓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3799号

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

负责人谢德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莉。

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与被告胡晓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燕、被告胡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9日离开原告单位,无故不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泄露、使用原告的内部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被告拥有是否履行敬业限制条款的主动权,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不设防的秘密就不是秘密”。被告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原告从来没有对其学生名单等采取保密措施,因而被告认为学生名单等不属商业秘密。被告的工作经验是自身财富,学生有权利选择自己认可的教师。被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其学生名单,侵犯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原告状告被告将其部分学生带走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具备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聘任被告在其学校担任教学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遵守竞业限制的条款。其中第十条约定,被告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在与原告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单位或机构兼职或任职,更不得对外泄露原告的有关内部信息资料,违反者,原告有权对被告追偿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处担任教师。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批准。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离开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在百思特教育担任辅导老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于2012年4月18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被告依照合同赔偿7433元;2、被告关掉目前辅导班,不再使用睿源学校内部信息;3、被告向原告道歉。2012年4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不字(2012)2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以与被告形成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申请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7日以竞业限制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及加班费,不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为由,也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为被告缴纳应承担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4000元及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预留课时费1800元;4、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濮劳人仲字(2012)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睿源培训中心与胡晓莉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份解除;2、睿源培训中心自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晓莉2012年1月至2月份工资2952.1元,并为胡晓莉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中应当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胡晓莉其他请求。后睿源培训中心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培训中心与被告胡晓莉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19日解除。二、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培训中心支付被告胡晓莉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3593.27元。三、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培训中心为被告胡晓莉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培训中心和被告胡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睿源培训中心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竞业限制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劳动者不能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的约定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一定期限的限制、剥夺,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收入是公民维持基本生活条件的主要来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应写明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只约定了竞业限制,未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在被告离职后,针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双方亦未协商解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用以维持劳动者离职后的基本生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属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教师是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以此为生活来源的职业,被告在日常教学中积累的工作经验系其自身的财富,在其离开原告处后利用自身的知识为自己带来生活来源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离开原告后泄露、使用原告的内部信息,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所称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也不能证实被告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彭云龙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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