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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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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及缴费发票、电话录音可用于证明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

摘要:公司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及缴费发票、电话录音可用于证明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6-26
 
【当事人】
原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制药公司)
被告:程**
案件概述
原告大*制药公司与被告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川、邵莉茹与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大*制药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入职原告处,成为原告员工,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并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在被告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开展与原告竞争的业务或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也不得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务。同时,约定了竞业补偿标准和违约金支付标准。2013年7月31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按月支付被告638.2元经济补偿。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河北健民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工作。2014年4月9日,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收集了证据,重新起诉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743.8元,竟业限制违约金7658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退还竟业限制补偿金变更为6382元
被告答辩
被告程**辩称:第一,原告诉我竟业限制纠纷一案,栾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大*制药公司可以申请再审或申诉,不应该再次起诉。第二,本人对新增加的证据电话通话录音有疑点。疑点一,通话记录显示为11点48分,健民公司职工为用餐时间,故此通话记录中接话人身份不明,希望原告出具声纹鉴定及相关证据证明接话人身份是否健民公司员工。通话人与接话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或是否原告刻意安排?通话录音有没有被篡改过?通话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疑点二,原告提供的通话显示“光知道有这么个人在10车间”,本人怀疑是否同名同姓。综上,原告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制药公司生产经营土霉素原料药和兽药土霉素等项目,健民公司生产兽药土霉素原料药等项目,两个企业部分经营项目相同,存在部分竞争关系。2006年2月25日,被告程**到原告处工作并于同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密承诺书,承诺:1、非经公司事先同意,不向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任何服务或技术支持;2、除了履行职务需要外,不得泄露、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公司工艺控制技术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等;3、如本人违反承诺,本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七条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双方可以签订培训和竞业限制保密专项协议,约定双方相关责任。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员工承诺书”,其内容:我了解和掌握了大*制药公司的土霉素、盐酸土霉素……等产品部分生产技术,并知悉土霉素……为公司财产,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提供土霉素……菌种,如违反承诺,我自愿赔偿由此给大*制药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自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开展与原告竞争的业务或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也不得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务或受第三方委托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服务;第二条约定:与原告竞争的业务、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企业,指除原告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外,与原告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企事业单位。同时,还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和违约金的赔偿计算办法,违约金为竟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24个月×5倍。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止,原告每月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限制竞争补偿金638.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公司和健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个企业在经营范围上有相同之处。对诉称被告到健民公司工作一事,原告提供了其寄往健民公司由被告签收的特快专递回执、大*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莉茹使用号码为188XXXXXXXX手机拨打健民公司号码为031XXXXXXXX固定话机通话录音、网通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的载明0319586597固定电话号系健民公司所有的缴费发票及客户通信详单。被告对特快专递回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辩称:自己未在健民公司工作,是妻子在健民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宿舍居住,自己是在妻子处居住,并提交了其妻子与健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申请职工宿舍的申请表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通话录音是4月8日上午11点48分,被告辩称该时间是健民公司食堂就餐时间,否认是健民公司人员接听电话,同时对电话录音是否原告刻意安排及电话中说的程**是否同名同姓持怀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另外,2014年3月20日原告就竟业限制纠纷起诉被告,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和健民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方工作的竞业限制协议书、通话录音资料、已经生效的(2014)栾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大*制药公司和健民公司部分业务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违反竟业限制协议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原判决申请再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搜集到证据后再次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承诺书、竞业限制协议书等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承诺书、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原告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履行商业保密义务事项知晓,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按约定每月给付被告竟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竟业限制约定义务,包括不到和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视听资料,结合网通公司出具的载有电话号码的缴费发票及通话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在和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健民公司处工作,违反了竟业限制义务。被告辩称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的说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接话人清楚的说明程**在健民公司10车间工作,接话人在上班时间接听健民公司固定电话,所述内容是健民公司的工作事项,接话人虽没有报告个人信息,但综合原告证据,显示被告违反了和原告签订的竟业限制保密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竟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履行惩罚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对录音异议及健民公司的程**是否和自己同名同姓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仅是猜测并无证据支持,故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通话时间是健民公司用餐时间,员工该时间都去就餐,因这个规定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即使是有此规定,也不能证明所有员工均去就餐,故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竟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638.20元/月×24月×5倍)7658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竟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调解。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给付原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违约金76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晓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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