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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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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着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劳动者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
用人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着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劳动者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6-30
【当事人】
原告陈**。
被告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陈**诉被告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信*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并与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保密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离职后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总额为实际支付工资×12个月,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实际工资的50%,共计支付24个月。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竞业限制补偿费,以每月1600元核发,核发12个月,希望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辞退原告。
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原告离职后的就业范围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单位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350元标准,付24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付合计人民币80400元整。
【被告答辩】
被告信*贷公司辩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因为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辞退信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证据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700元。
证据四、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保密限制的约定。
被告信*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对于原告的实发工资,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解除该份协议,依协议第16、17条,即便双方没有解除,也应该是原告向被告出示任职情况等材料,但原告至今没有出示过,且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可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情况。故即便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的条件不具备。
被告信*贷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中,已包括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其协约力的请求事项。
证据二、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1、被告同意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双方就竞业限制解除已经达成合意;2、原告在双方就解除竞业限制达成合议后撤回了原仲裁第七项请求。
原告陈**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原告方律师认为不妥,故已经申请了撤回。且律师告诉原告,就竞业限制问题,另案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法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证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日,原告陈**开始在被告信*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陈**担任风控主管岗位工作。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就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约定、竞业限制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陈**)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薪金总额为实际支付工资×12个月(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支付工资的50%。补偿费从正式离职日开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变化,可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或停止支付补偿金时,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取消”。
2013年7月12日,信*贷公司向陈**发出辞退信,以陈**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陈**的劳动关系。当日,陈**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仲裁申请共有七项,其第七项仲裁申请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本人的约束力”。庭审中,就陈**的仲裁申请,信*贷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包括“同意申请人要求的竞业限制解除”。随后陈**代理人陈述“申请撤回第七项请求”,仲裁员则表示“准许撤回”。此后仲裁委员会庭审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均再未涉及有关竞业限制的内容。另,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陈**与被告信*贷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10月23日仲裁庭的庭审中,虽然陈**提出了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信*贷公司也答辩予以同意,但随后陈**又撤回了该项请求,而仲裁员也仅表示“准许撤回”,在之后的仲裁庭审理中并未就此项请求明确双方是否已达成了解除的合意,故陈**撤回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仲裁案件中不予一并处理,而非双方已就协议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信*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存在着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陈**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对陈**主张依《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依双方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甲方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变化,可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若信*贷公司书面向陈**发出解除该协议通知,陈**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得以免除,信*贷公司亦无需再向陈**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综上,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月(3350元/月)给付而非按陈**主张的一次性给付。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共11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850元。
二、自2014年6月13日起,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每月13日支付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50元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内书面向陈**发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至该日为止。
如果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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