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人员主体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摘要:
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为“取水口值班员”,虽然原告举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但原告并没有从事该特种作业,“取水口值班员”显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键词:
特种作业 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廖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油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5-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陶某某。
被告:M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M公司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东兰、张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本人从1990年经社会招工进入M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1日,由被申请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赔付6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4第五条及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之规定,我连续工作年限为23年,被诉方终止合同时只付了6年经济补偿金,我申请再补6年经济补偿金并加2倍予以赔偿;申诉人(原告)与被诉方有竞业限制合同,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了23年多,并无违规现象。所以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之6、7、8、9条申请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劳动合同书第二款第四条原、被告双方签订)。1、裁决被告支付申诉人(原告)终止劳动合同16316.27元(2719.00元/月×6年)。2、拒付部分经济补偿金32628元(16316×2元)。3、裁决被诉方支付申请人(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604元(2719元/月×30%×3个月+2719元/月×3个月)。4、2007年至2013年年终奖补发30000元(同工同酬)。
被告M公司辩称:1、江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与被告之间2007年之前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及江油市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原被告之间就2007年以前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3、双方之间从2007年到2013年的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也不存在任何争议。
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于1990年12月30日到被告M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在取水枢纽班。2004年4月1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M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6年2月22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M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从2003年起被告M公司实行工资总额承包,并由被告M公司与其下属各部门负责人签订责任书,确定承包的具体内容,责任书注明进入承包工资范围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企补、工补、工龄工资、夜餐补贴、加班工资、月奖。2007年8月3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M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国有身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同日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国有身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在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陶某某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了结原告陶某某与被告M公司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2007年4月4日原告陶某某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7月30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07)第16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仲裁请求。2007年8月13日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书第二章工作内容,2.1工作岗位或者职位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水工值班员工作。2.3.3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任何与被告正在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类似的商业竞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受雇于与被告竞争的公司,从事商业性的咨询或者其他商业活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依约履行。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书第二章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2.1工作岗位或者职位约定原告的职位(或工作岗位)为取水口值班员工作。2.3.4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任何与被告正在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类似的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受雇于与被告竞争的公司,从事商业性的咨询或者其他商业活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依约履行。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为6年;社会工作年限为23年6个月。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被告依法按原告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316.27元。2013年10月22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20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初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安装、维修),现任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二份,仲裁裁决书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均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1990年12月30日到被告M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但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国有身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陶某某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了结了原告与被告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按规定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按6个月平均工资再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6.2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无法支持。既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也就不成立拒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拒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2628元的请求也缺乏依据,该请求无法支持,并且作出支付赔偿金是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力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确有该约定,该合同为被告公司的通用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无单独的竞业限制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为“取水口值班员”,虽然原告举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安装、维修),但原告并没有从事该特种作业,“取水口值班员”显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7年至2013年年终奖金30000元,该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