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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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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以及答辩权利的放弃

 

摘要:员工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存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行为,违反了双方《原告保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依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高级管理人员、同类业务


——编者:郭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5-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廖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M公司成立,主要从事三轴以上联动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的加工、生产,具体为马达绕线机、马达绝缘纸插入机的生产和销售及相关及其零件的销售。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5月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2年初,原告发现和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主要从事马达绕线机、马达绝缘纸插入机的生产和销售及相关及其零件的销售。经查,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利用其配偶肖雨燕的名义,拉拢原告老员工袁红、杨建华等人成立,而由被告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被告在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双方具有保密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参与了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担任重要职务,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不利影响和巨额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员工保密协议》,在案外人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的行为违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廖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工作内容:乙方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甲乙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已与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由被告廖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M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乙方生产、开发、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另查,1999年,由孙强与郭笑玉投资设立深圳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廖某某于2002年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05年3月,由孙强与郭笑玉及李欢红共同出资设立M公司。2011年5月14日,深圳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综字(2011)06号文件“任命廖某某为深圳金岷江驻苏州鑫岷江公司厂长,负责苏州公司各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协调,同时兼任第四车间主任,负责四车间的日常生产安排”,自此廖某某负责M公司工作。2012年1月,由袁红、肖雨燕(被告廖某某之妻)、杨建华、徐银林共同出资成立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又查,2013年,M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廖某某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M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某某通过其配偶肖雨燕入股苏州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廖某某担任M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存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行为。

再查,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本案相同请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相劳人仲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担任M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存在与原告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行为,违反了双方《原告保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依约向原告深圳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以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M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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