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只要存在与原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业务的其他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提供服务的行为,即构成竞业限制违约。员工是否受雇于其他单位,并不影响其为与原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业务的其他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提供服务。
关键词:相同、相似、相竞争业务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花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5-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新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俞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新莱公司(以下简称新莱公司)与被告俞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震华、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颜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莱公司诉称:被告俞某某系原告新莱公司员工,被告俞某某于2003年11月进入原告新莱公司工作,到其2010年10月离职期间,担任原告新莱公司生产技术主管。因该工作职位可以接触到原告新莱公司的重要技术秘密、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等核心商业秘密,为此原告新莱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和10月18日与被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时限为二年(2010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莱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俞新峰二年竞业限制补偿金计26120元。但被告却未遵守协议约定,原告新莱公司发现被告俞新峰离职后即就职于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纳米材料研发;金属压力容器制造,金属类低功率气动控制阀、流体设备及相关零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真空镀膜产品及设备的设计、销售及售后服务;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低功率气动控制阀、流体设备的加工、制造等高度类似,存在竞争关系。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应责任,仲裁机构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称其并未与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调查发现,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均为昆山开发区XX南路XXX号,该注册地系江苏振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该二个公司的;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彩英是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而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家龙还同时担任江苏振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改任监事)。考虑到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刚刚经工商局批准注册,而后续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所需的时间,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2010年10月18日)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注册登记,因此被告才将劳动关系挂靠在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七款,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再参与或者经营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其他企业、单位担任职务或为之提供服务等。被告俞某某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竞业的行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6120元,并向原告支付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即两年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五倍的金额为15672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并返还原告已支付其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12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15672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属实,但答辩人离职后并未违反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从事建筑咨询业务的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由该公司为答辩人交纳社保。现原告认为答辩人系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莱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中有“各类低功率气动控制阀、流体设备、真空电子洁净设备及其相关零配件、精密模具的加工、制造”等内容。被告俞某某系原告新莱公司员工,被告俞某某于2003年11月进入原告新莱公司工作,2010年10月离职,期间被告担任原告新莱公司生产技术主管。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和10月18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时限为二年(2010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竞业限制期间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每月1306元,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营任何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或者实质相似或相竞争业务,不得在参与或经营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业务的其他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担任职务或为之提供服务等;同时约定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的行为,向原告返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并支付二年内经济补偿金总额5倍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处理此事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莱公司按协议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共计向被告银行卡上汇入20笔款项计26120元。
另查明:被告2011年1月1日进入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建立劳动关系起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即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工程招投标代理;建设咨询;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律师代理合同、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二份证据,分别是光盘一张和工商资料一套。其中原告新莱公司提供光盘一张,内有4段视频和1段音频资料,认为分别为:第1段视频2011年4月21日晚上,送快递人员在被告家门口打电话给被告打电话,请其签收一份快递,被告要求快递人员将快递第二天送到被告单位,并在电话中口述了单位地址,同时应快递人员要求,被告还将公司地址发短信给了快递人员;第2段视频是快递人员的手机收到被告发过来的公司地址的短信;第3段视频是2011年4月22日上午快递人员按被告短信中提供的地址,将快递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出来签收,视频中显示被告工作地址是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视频也显示被告所穿工作服上有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标识;第4段视频是2011年10月22日有几个人到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东西,在采购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第5段音频,快递人员在网上见到昆山振昆纳料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司机,然后就打电话给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总机电话转给被告,请被告是否可以帮忙介绍司机工作,被告表示让该快递人员把简历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作为光盘证据附件的还有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及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则网上招聘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视频视听资料是复制品,且系被偷拍,其来源不合法。认为,一般来说邮政特快递送达快递时不会带录像机进行录音录像的,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整个光盘中没有俞某某本人的图像,光盘中的音频也不能证明是俞某某本人声音,另外被告工作单位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有包括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同时办公,因此认为对光盘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外,原告提供工商资料一组,能够显示以下内容: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均为昆山开发区XX南路XXX号,该注册地系江苏振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该二个公司的;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家龙还同时担任江苏振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只要存在,为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业务的其他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提供服务的行为,即构成竞业限制违约。被告是否受雇于其他单位,并不影响其为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相竞争业务的其他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提供服务,本案中应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存在竞业限制行为的本身进行审核认定。
本案中原告所举几段视频记录证据,涉及到了通话记录、短消息记录、现场接触视频、电话录音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方是偷录制的,且认为有的内容不清楚,并认为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办公地址同一,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外,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昆山森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昆山振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单位部分业务相同,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因此本院足以有理由相信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从事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120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156720元(按二年的经济补偿金即1306元/月*12月*2,再乘以5得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且金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停止竞业行为,因本案作出判决时已超过其合同履行最后期限,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120元,赔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15672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20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费直接给付原告。
审 判 长 居惠林
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