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心技术岗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核。2.违约金约定过高,可酌情调减。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适格 违约金过高
编者:许律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5-20
【当事人】
原告陆**。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陆**诉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陆**诉称,一、2010年12月10日,原告陆**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只有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补偿条款,且竞业限制时间为三年,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本案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2013年度的保密费和其他费用,竞业限制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湖北**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二、原告作为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的普通职员,并不掌握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商业机密,离职后亦没有泄露和利用其商业信息,没有给被告湖北**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三、原告在离职后,没有进入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本案原告并没有在离开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后到与汽车相关的服务行业任职和工作,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真实的情况是,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是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联防队员工作。由于原告也要生存、生活、工作等,那么其现在的工作单位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和竞争关系,不能认定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案中,用人单位每月仅仅向劳动者支付200元,却要求劳动者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赔偿,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了用人单位义务,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劳人裁(20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原告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其中交纳培训费用违法。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证据四: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出资人,更不是该公司员工,与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五: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工作单位情况,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
【被告答辩】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陆**当时是被告的服务经理,属于高管人员,原告知晓被告的商业秘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在2年内进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四、双方协商约定违约金系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2400元的竞业限制费。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三: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证明原告一旦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证据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名片,证明原告已在被告所禁止的同类行业任职,其行为显属违约。
证据六:录音录像及修车单,证明原告已在被告所禁止的同类行业任职,其行为显属违约。
证据七:领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处已领取保密、竞业禁止费2400元。
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等,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四、八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反驳被告证据五、七所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服务经理等职务。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对原告进行技能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的期限为雇员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2年的时间;在期限内雇员不以任何方式(1)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其他与使用保密信息的工作无关的雇员/(2)向任何竞争对手/(3)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雇员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含名誉职务),不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雇员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10万元;补偿费、保密费为2400元/年,按年支付。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告签收回执和出具领款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及领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度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用2400元。原告离开后,于2013年9月进入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别克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金属配件、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批发兼零售;汽车一类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车辆维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在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从事核心技术岗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被告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且原告已领取竟业禁止补偿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在二年期限内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同类工作,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1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2013年度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与事实不符。
【法院裁判】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正伟
审 判 员 肖应友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