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5-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孙某某。
被告:凯诺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陶晓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建。
【案情概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凯诺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2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无效,凯诺公司利用用人单位强势地位,以停掉工作或者调离工作岗位胁迫他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存在主体不适格、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凯诺公司未实际支付保密费等诸多违法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首先,他仅仅是一名制版操作工,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他根本不掌握凯诺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凯诺公司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所以他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其次,协议条款为凯诺公司单方拟订,竞业限制补偿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最下限作为标准,竞业限制的期限却以最上限为标准,根本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对他来说显失公平,且他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掌握凯诺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他这样一个制版操作工竞业限制2年不合理,侵犯了他的劳动自由权。再次,他签订协议系受凯诺公司胁迫,他曾向江阴市12345投诉并留有记录,他申请仲裁委调查取证,但仲裁委未调查取证。最后,凯诺公司实际并未向他在原工资基础上增发保密费。2、仲裁庭要求凯诺公司提交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但凯诺公司拒不提供。他也明确要求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说明5806元系根据实发工资计算所得,实际的月平均工资显然应当高于5806元。在凯诺公司拒不提供工资明细的情况下,仲裁委错误地认定他的月平均工资仅为5806元。3、凯诺公司没有依法、依约按月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在先。凯诺公司第一次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此时距他与凯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2月19日)已有2个月之久,且汇款金额仅为1800元,根本达不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下限和协议约定的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凯诺公司没有依法、依约按月足额支付经济补偿,他依法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仲裁委认定他“已经实际接受了每月18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人补足”,明显不合情理并且显失公正立场。首先,仲裁委回避了他于2013年3月14日直接到凯诺公司财务部门领取2013年1-2月工资的事实,而认定“被申请人的当月工资次月打卡发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他从凯诺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建行卡最后一次取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取款后余额仅为11.08元,此后再无取款记录,事实上该卡在他离职后即已不再使用且已遗失。再次,双方从未约定以他的建行卡作为接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账号,对于凯诺公司的汇款行为,他根本毫不知情,所以不可能已经实际接受了每月18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不可能对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凯诺公司补足。5、凯诺公司滥用竞业限制制度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自身违约在先,发现其他单位给他缴纳社保后不仅未向他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偷偷汇入款项、提起仲裁,意图谋取巨额违约金,其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竞业限制协议由凯诺公司保管,在他离职时,凯诺公司要求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他未同意。他离职后,凯诺公司从未告知他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通知他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3年5月10日凯诺公司得知其他单位为他缴纳社保,并未向他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2013年5月20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向他银行卡内汇款,并于2013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凯诺公司的行为充分表明其根本不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而是滥用竞业限制制度限制他的劳动自由权利、意图谋取巨额违约金,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6、江苏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仅仅为他缴纳了2013年4月、5月、6月共三个月的社保,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2013年3月至6月”的四个月。2013年3月的社保系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自行缴纳。他于2013年7月5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即从江苏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离职,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8日仍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7、他根本不掌握凯诺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凯诺公司主要从事职业装,而江苏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外贸服装,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事实上他也没有给凯诺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凯诺公司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情况,仲裁委认定“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工资报酬、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无须支付凯诺公司违约金、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凯诺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孙某某从事的制版岗位工作,该岗位属于他公司的核心技术岗位,故孙某某属于《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确定的范围。而且他公司也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孙某某违反该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凯诺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写明:乙方在甲方任职,从事制版工作岗位,鉴于乙方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在乙方任职期间,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密费333元以上。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二年,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乙方不得使用或帮助他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掌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员工离开,不得组建或参与组建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技术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为乙方离开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该经济补偿平均分成十二个月由乙方每月至甲方处领取。如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所支付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2013年2月19日,孙某某由于个人原因向凯诺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孙某某从凯诺公司离职后不久至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工作。
2013年4月18日开始,凯诺公司每月向孙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00元。
2013年6月3日,凯诺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某某:1、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与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50000元。2、被申请人与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于孙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周期,孙某某称本月18日左右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凯诺公司称以上个月的24日至本月23日为月工资计算周期,于下个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
关于孙某某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凯诺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孙某某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其中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应计工资分别为5698元、6260元、6260元、5836元、6171元、5513元、6322元、6506元、6503元、6588元、5690元、622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明细表中孙某某的应计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补贴以及月度奖金组成,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明细表中孙某某的应计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补贴、保密费以及月度奖金组成,每月保密费的金额均为333元。孙某某对其中应计工资、实付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表中其他项目为凯诺公司单方制作,他不予认可,所以应按照凯诺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应计工资平均计算为6130.58元/月。凯诺公司认为应按照他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应计工资扣除保密费以及工龄补贴后计算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
又查明:凯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毛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通讯产品的研发、销售,环保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及投资,精仿呢绒、毛纱、服装、针织品、衬衫、领带、袜子、纺织原料、劳动保护用品的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的租赁服务;物业管理。澳洋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从事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服装等针纺织品的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并从事同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业务)。
再查明:按照孙某某的申请,本院向江阴市12345出具调查令,要求调查2012年6月25日左右孙某某拨打12345的相关材料。江阴市公共服务呼叫中心出具孙某某电话求助的书面材料,求助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内容为“我叫孙某某,是新桥海澜集团职业服技术科的员工(工号为:003572),我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到2013年6月到期,现在单位要求我提前续签劳动合同并且重新签订保密协议,我以合同没到期为由拒绝了,现在单位要把我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请问单位这样做是否合理,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谢谢。”答复时间为2012年7月6日,答复内容为:1、该员工为职业服装技术科制版师,因工作涉及到核心机密,员工应根据企业要求签订保密协议。2、经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与沟通,部门并未调动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已与个人解释清楚。
以上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714号仲裁裁决书、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工资结算明细表、江阴市公共服务呼叫中心处理单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包括孙某某签订上述协议是否受胁迫、孙某某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该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二、凯诺公司是否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如果未足额支付的法律后果。三、孙某某至澳洋公司工作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
孙某某申请调查江阴市公共服务呼叫中心的处理单,该处理单表明孙某某曾于签订协议前一天电话咨询关于凯诺公司让其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否则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是否合理的问题。而该求助电话的答复内容为:1、该员工为职业服装技术科制版师,因工作涉及到核心机密,员工应根据企业要求签订保密协议。2、经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与沟通,部门并未调动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已与个人解释清楚。本院认为:孙某某电话求助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他受胁迫的主张,由于孙某某为凯诺公司技术科制版师,工作涉及需要保密的内容,孙某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凯诺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合理要求。而事实上孙某某在电话求助后第二天也与凯诺公司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义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在协议中关于以上内容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凯诺公司是否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如果未足额支付的法律后果问题。
双方在《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凯诺工资应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为孙某某离开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凯诺公司应每月支付孙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孙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对于凯诺公司提出要从工资中扣除保密费以及工龄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孙某某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30.58元【(5698元+6260元+6260元+5836元+6171元+5513元+6322元+6506元+6503元+6588元+5690元+6220元)÷12个月】。而凯诺公司每月仅支付孙某某1800元,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
孙某某主张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某与凯诺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凯诺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也有权要求凯诺公司按约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凯诺公司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孙某某有权要求凯诺公司补足,但凯诺公司仍有权要求孙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关于孙某某至澳洋公司工作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凯诺公司以及澳洋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者属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故孙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至澳洋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凯诺公司只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凯诺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二、孙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孙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庄莉琴
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
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