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属于为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键词:诉讼时效
——编者:郭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相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5-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某。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保密、竞业禁止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但由于原告在2012年3月受伤,原告仅拿到2月份的费用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009年度、2010年1至2月的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325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相劳人仲不案字(201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全年度和2010年1-2月两个月的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计人民币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M公司辩称,1、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仲裁调解书中载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含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费等在内的120万元,该案在仲裁委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进行了一次性了结,并且在该调解协议第4条明确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动争议,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事实上是一事二诉,其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密费及竞业补偿费发生时间在2009年及2010年2月之前,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双方尽管在《聘用、保密、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补偿费,该规定实质上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因为竞业禁止补偿费是针对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之后所给予的一种补偿。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该规定在本案中同样也不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M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原告周某某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聘用、保密、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每年均为15000元,每年按10%递增,如发生工伤事故造成无法工作,不再享受上述费用。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周某某为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0月28日出具相劳人仲不案字(201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3月,原告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为工伤事宜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7月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审理,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维持劳动关系,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或符合退休情形,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已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4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已领取的伤残津贴及后续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有关申领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申请人继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均由申请人承担,由被申请人从申请人享有的伤残津贴中扣除并予以缴纳。除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保部分,由申请人自理并自行承担费用。三、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之前(含2013年9月23日当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从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期间(含停工留薪期在内)的工资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可能涉及的依规定计算与社保基金实际承担金额存在差额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人民币壹伯贰拾万(1200000)元整(包含已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4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但在该壹伯贰拾万中不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有关费用)。该笔壹伯贰拾万元的金额由被申请人打入申请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户名:周某某,卡号:43×××59),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部分权利。四、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动争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相劳人仲不案字(201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保密、竞业禁止协议》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材料,被告M公司提供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仲裁调解书、仲裁时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原告周某某主张,根据《聘用、保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被告仅于2012年2月份发放原告保密费1500元、竞业禁止补偿费1500元,计3000元,但2009年度、2010年1至2月尚有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32500元未发放,提供2010年工资明细,其中2009年度为30000元,2010年按33000元/年计算2个月,扣除已发3000元,尚余欠32500元。
经质证,被告M公司对此工资明细无异议,2010年2月的确发放了3000元,但认为根据其提供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案件中仲裁时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对于在2009年3月发放给原告35000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款系被告以前存在老工伤的补偿款,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为系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仲裁调解书,双方间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动争议,故不应存在欠付被告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情况。提供2009年原告的工资明细、备忘录复印件。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5000元系原告在2006年工伤的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在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仲裁案,原告为工伤事宜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中并不涉及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在相劳人仲案字(2013)603号仲裁调解书中第四条虽明确:“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劳动争议”,但双方仍维持着劳动关系,故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仅为工伤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得到了解决,并不能证明所有争议均已解决,故原告主张的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并未包括在该案的调解协议中。原、被告达成的《聘用、保密、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备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3月发放的35000元系支付原告以前工伤的费用,故认定2009年度和2010年1-2月两个月未发的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2500元。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属于为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9年度、2010年1-2月两个月余欠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某某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华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璐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