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
劳动合同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
仲裁
——编者:廖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罗法知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4-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陈某某
【案情概述】
上列原告诉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述耀、谢宜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吴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企业咨询管理公司,主营业务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注册服务、企业年审服务、企业税务服务,等等。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保密和竞业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禁止自己经营或从事与原告同类或类似的业务项目(经营或从事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进行或与他人共同进行直接、间接的,以投资、承包、租赁、被聘用、委派、代理、受委托等方式进行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并且,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促使原告客户、供应商改变与原告的业务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承诺书》,承诺离职后24个月内不在原告从事行业内任职、不在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相似业务的经营实体中兼职。并且,被告还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书》,再次重申被告不得作出有损原告与其客户合作关系的行为。被告在上述约定或承诺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不仅及于原告,并且及于原告的关联公司,包括:华记国际商务(香港)有限公司、万联国际商务(香港)有限公司,等等。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被告供职于与原告同类业务的企业-兴邦商务(香港)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完全无视上述竞业禁止约定条款的存在,并存心利用从原告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渠道等资源,从事与原告构成竞争的业务,大量挖走原告的客户。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并补偿原告因追究被告责任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综上所述,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补偿其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334元、公证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竞业限制纠纷。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项,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是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束了被告的就业,应无效;3、被告无须为华记国际商务(香港)有限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被告与该中心没有劳动关系;4、被告并没有违反与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因被告的相关商业行为都是在香港履行的,而原告并没有香港的经营资质;5、原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也无须履行相关义务;二、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竞业限制不存在支付合理费用,再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因律师费是劳动仲裁阶段的,公证费没有看到相关的公证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和其他限制项目);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保密和竞业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在任职期间内或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从事与原告同类或类似的业务项目;并且,被告不得在经营与原告同类或类似产品、服务等业务项目的其他单位担任职务,或者提供其他任何有偿或无偿服务。经营或从事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进行或与他人共同进行直接、间接的,以投资、承包、租赁、被聘用、委派、代理、受委托等方式进行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该条第2项约定,被告从原告离职时,应提前与原告确认其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如确认被告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被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具体细节在通知书内订定);如原告确认被告无竞业限制必要则不予发放《竞业限制通知书》,无需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被告在职或离职后仍需承担本协议所界定的保密义务。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如果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其所得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整),若被告还在职的,原告同时有权对被告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降职、降薪、解除聘用合同等。第六条第2项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就被告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签订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从次日起原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失效。被告保证在离职后继续遵守和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不外泄在职期间从原告获悉的任何商业秘密;自解除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不得参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冲突的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出有损于原告与客户的合作关系的行为。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被告保证依据法律规定保守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载有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等等,并且保证的效力不仅及于原告公司本身,也及于华记国际商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
另查,原告因与被告及案外人胡广兴、邱飞静劳动争议纠纷三案,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参与案件的仲裁活动,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代理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仲裁终结。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所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香港廖国辉律师事务所要求华记国际商务(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港币4510元的收费单,并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所涉律师费为人民币53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保密和竞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合同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必须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和竞业协议》中关于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未经仲裁处理,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M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