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处理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
关键词:权利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法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4-3-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汉神公司。
被告:张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神公司诉称,张某某于2007年5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每年的年度工资结算单中张某某均签字确认领取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之后双方未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某、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张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3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40338.25元。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汉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7年至08年张某某工资收入签收单,3、2011年12月22日打印的常州亚泰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4、仲裁委的证明及裁定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件;汉神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给付劳动者;汉神公司2012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张某某离职时,双方已就权利义务已一次性结清,故要求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5、特聘协议,6、退工单和离职管理表、协议书,7、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5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特聘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月薪7500元,薪金中包含保密补偿费,保密协议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双方又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收入表中,张某某签字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1688.25元、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4000元。2008年12月29日,张某某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汉神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为张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与汉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某某与汉神公司在2007年5月8日签定了劳动合同和特聘协议。2008年12月,张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资、借款等一切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张某某与公司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离职后,张某某进入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某、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现变更请求,要求张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3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40338.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1、2、3、4、5、6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处理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在提出辞职后,与汉神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约定,达成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汉神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玄
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
人民陪审员 沈维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廉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