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浙江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

2014

03-18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

摘要

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2014-3-18

【当事人】

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

被告包**。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包**(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侃、高瑞琪,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及违反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更特别明确了被告的薪酬范围包含工资、加班工资、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如约发放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自2010年-2012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81000元。实际已发放至2013年8月。此外,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亦书面认可已收到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含离职后两年内的补偿费),并郑重承诺离职后两年内遵守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2013年2月,被告不顾竞业限制约定,投资设立了与原告产生竞业关系的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各项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62000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竞业限制内容、地域、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工资表,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保密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2012年被告依旧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之前所称的其自2011年转至金石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

3、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事实。

4、浙江恒生汽配员工离职手续,证明被告承认已领取保密补偿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诺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包**在2012年9月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5、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于双方合同存续期间违约自营与原告存在竞业关系业务的事实。

6、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事实。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我方亦无争议的事实。

7、社保代缴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缴社保的事实,社保代缴期间,被告劳动关系不发生转移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有所谓的聘用合同,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且加重劳动者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早已于2011年8月解除。2.鉴于聘用合同无效,且被告的岗位无从知悉和掌握恒生汽配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没有原告所谓的竞业限制义务赖以存在的前提和事实基础。3.原告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金石汽配公司与恒生汽配公司是两个并存且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营范围完全相同。恒生汽配公司于2011年9月安排包**到有同业竞争关系的金石汽配公司工作,事实上早已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6.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资卡明细,证明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报酬。

2、社保缴纳变动记录,证明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3、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从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离职。与原告离职手续印证但是是金石公司向被告出具的。

4、恒生汽配公司、金石汽配公司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恒生汽配商行与金石汽配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的法人,且经营范围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加重劳动者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都没有发放,并且钱是金石公司发放的,被告已另案追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数字无异议,但是款项用途有异议,是年终奖。证据3下面的傅立江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是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是金石公司的股东。傅立江和被告是原告最早派往金石公司的员工,一个是法定代表人,一个是股东。证据4签名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7代缴协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需要劳务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否则是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恒生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已经提交了由其按月签字签收的发放清单,足以证明。证据2,社保缴纳的变动情况,记录上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但是社保情况不等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证据3,系因办理被告的社保关系转移需要,应被告要求由金石公司出具,不能真实体现被告当时的劳动关系状况;离职证明所述,被告自2003年就开始在金石公司工作与被告之前描述矛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矛盾。证据4,不予认可,全部是打印资料,但是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是关联企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被告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离职事实予以确认,其他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为公司部门经理(主管);合同期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薪酬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津贴、社保企业承担部分费用、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具体项目金额见乙方工资单等权利义务。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二年内不得在浙江省区域内供职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者其他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营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业务;……甲方已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和保密的经济补偿金,乙方违反本条任何一项义务的,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等额支付违约金。从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中反映,被告从2005年3月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养老保险缴费由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起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表示已领取当月工资。2012年11月原告与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向有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从工资单明细中反映,被告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项组成;被告还在2011年2月15日、7月8日在原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分别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14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4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上述工资由原告或个人名义等通过银行转账、网转打入被告银行卡内。2013年2月,被告与他人成立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配件等销售。2013年4月起至今,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告于2013年9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返还经济补偿134000元、违约金134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即是否是真正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而本案中,不论原告与金石汽配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在工资组成部分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是实际工资,以及工资以外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是年终奖金,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年终奖金有另行发放的事实,被告辩称合理、可信。如原告所称除工资单上基本工资外,其余均是“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那其支付被告每月的工资低于杭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期限和数额也均有悖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发放的上述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被告符合竞业限制主体,在未得到补偿金的情况下,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限制义务;且保密与竞业限制属于不同义务,而不能等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婧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