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4-3-18
【当事人】
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
被告陈国民。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国民(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侃、高瑞琪,被告陈国民及委托代理人吴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2012年4月30日连续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4月7日。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及违反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更特别明确了被告的薪酬范围包含工资、加班工资、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如约发放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自2009年-2013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发放保密补偿费738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69800元。其中,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发放至2014年1月。被告领取上述费用时,亦书面认可已收到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含离职后两年内的补偿费),并郑重承诺离职后两年内遵守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2013年5月,被告连续无故旷工,在既未通知原告亦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离职。后得知被告不顾竞业限制约定,于2013年2月投资设立了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范围与原告几乎相同,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被告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各项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9600元、违约金人民币3196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39200元。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2012年4月30日连续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4月7日。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及违反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更特别明确了被告的薪酬范围包含工资、加班工资、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如约发放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自2009年-2013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发放保密补偿费738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69800元。其中,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发放至2014年1月。被告领取上述费用时,亦书面认可已收到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含离职后两年内的补偿费),并郑重承诺离职后两年内遵守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2013年5月,被告连续无故旷工,在既未通知原告亦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离职。后得知被告不顾竞业限制约定,于2013年2月投资设立了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范围与原告几乎相同,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被告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各项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9600元、违约金人民币3196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39200元。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尚在合同存续期间的事实;双方对竞业限制内容、地域、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工资表,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保密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
3、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证明原告按月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进与该笔款项不重合的事实,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承诺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
4、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业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营与原告存在竞业关系业务的事实。
5、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事实。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我方亦无争议的事实。
6、社保代缴协议,原告委托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缴社保的事实,社保代缴期间,被告劳动关系不发生转移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1.恒生汽配公司与陈国民虽然签订有所谓的聘用合同,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且该合同加重劳动者义务,排除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解除,恒生汽配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鉴于聘用合同无效,加上原告竞业补偿的发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欺诈,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早已事实上放弃了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所谓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始没有产生法律力。4.原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5.被告依法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恒生汽配公司与陈国民虽然签订有所谓的聘用合同,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且该合同加重劳动者义务,排除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解除,恒生汽配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鉴于聘用合同无效,加上原告竞业补偿的发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欺诈,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早已事实上放弃了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所谓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始没有产生法律力。4.原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5.被告依法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资卡明细,证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可以看出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与其签收的工资确认和工资以外款项确认情况不符。
2、社保缴纳变动记录,证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3、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即为德熙汽配公司首任法定代表人。
4、恒生汽配公司与德熙汽配公司注册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恒生汽配商行与德熙汽配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且经营范围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质证如下:
证据1,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合法性存在问题,6个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具备条款,并且加重劳动者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证据2,2011年10月工资表显示有两项,一笔是5384元,一笔4484元,只有第二项收到,前面一项5384没有收到;工资表的构成是违法的,违反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第四条规定,真实性除了没有收到的其余无异议。证据3,有两页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2月4日的36000元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领过,同一天的40000元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领过;该证据实际是被告本人的年终奖,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金额与被告收到的年终奖也不一致;其余三张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是年终奖,如果原告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补办的,两个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公章由一个人保管,2011年8月7日,当时被告是德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再盖章,形式不符合规定;原告认为不转移劳动关系,但是两家公司协议,不经劳动者同意,是违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无法判断工资具体由哪里发放。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社保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恰恰证明原告委托德熙汽配代缴社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举证中也表明德熙公司成立时,被告进入方式是代许伟聪持股,并没有转移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对2013年2月4日签字领取36000元、4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且与原告主张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阶段不一致,本院对该二份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被告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3日、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为业务员;合同期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薪酬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津贴、社保企业承担部分费用、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具体项目金额见乙方工资单等权利义务。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二年内不得在浙江省区域内供职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者其他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营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业务;……甲方已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和保密的经济补偿金,乙方违反本条任何一项义务的,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等额支付违约金。从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中反映,被告从2003年5月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自2003年5月起至2011年8月被告养老保险缴费由原告缴纳。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养老保险缴费由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至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表示已领取当月工资。从工资单明细中反映,2011年9月前被告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项组成;2011年10月之后,被告应发工资中增加了岗位工资、岗位绩效工资两项。被告还在2011年2月15日、7月8日、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分别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17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7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63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上述工资、款项由原告、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或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网转打入被告银行卡内。2013年2月,被告与他人成立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配件等销售。2013年7月起至今,杭州众安汽配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告于2013年9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返还经济补偿134000元、违约金134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即是否是真正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充分利用自身具有的一定从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而本案中,不论原告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在工资组成部分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是实际工资,以及工资以外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是年终奖金,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年终奖金有另行发放的事实,被告辩称合理、可信。如原告所称除工资单上基本工资外,其余均是“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那其支付被告每月的工资(2011年10月以前)低于杭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期限和数额也均有悖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发放的上述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被告符合竞业限制主体,在未得到补偿金的情况下,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限制义务;且保密与竞业限制属于不同义务,而不能等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确实未再履行劳动义务,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影响其他案件实体处理,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以外款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即是否是真正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对劳动者不能充分利用自身具有的一定从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系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根据立法本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义务。而本案中,不论原告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在工资组成部分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是实际工资,以及工资以外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是年终奖金,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年终奖金有另行发放的事实,被告辩称合理、可信。如原告所称除工资单上基本工资外,其余均是“保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那其支付被告每月的工资(2011年10月以前)低于杭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期限和数额也均有悖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发放的上述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被告符合竞业限制主体,在未得到补偿金的情况下,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限制义务;且保密与竞业限制属于不同义务,而不能等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确实未再履行劳动义务,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影响其他案件实体处理,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计5096元,由原告浙江**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婧